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9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63號
原 告 黃貴根
被 告 黃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稱:「聲明減縮
為新臺幣14,985元,利息起算不變」等語,而被告亦對原告
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故原告請
求如其訴之聲明之主張,均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