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9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90號
原 告 藍佳均
被 告 陳登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0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0時39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興仁
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前碰撞由原
告藍佳均駕駛訴外人莊寓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毀損,原告為此支出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1,598元(其中零件15,948元、工
資15,650元),併向被告請求代步費及精神慰撫金28,402元
,共6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則以:事故時我紅燈剛起步,我只有輕輕碰撞到本件車
輛,當下兩造車輛都沒有明顯損傷,原告損失應該沒有到那
麼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本件
車禍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1,598元(其中零件15,948元、
工資15,650元),後經該車輛所有權人訴外人莊寓薰將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情,有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26頁),惟零件費用
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而本件車輛出廠日係112年2月,
此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則本件車輛至本次事
故發生之113年2月13日止,已使用1年1月,揆諸上開折舊規
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754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另加計工資費用15,65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
復費用25,404元(計算式:9,754+15,650=25,404),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⒉代步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另有明文;再按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者,應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代步費及精神慰
撫金合計28,402元等語,惟未見其提出相關租車單據、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證明其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
亦未舉證說明其人格法益因本件車禍受有何侵害,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實難有據,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本件車
輛維修費用25,40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
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48×0.369=5,8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48-5,885=10,063
第2年折舊值 10,063×0.369×(1/12)=3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63-309=9,75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990號
原 告 藍佳均
被 告 陳登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0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0時39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興仁
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前碰撞由原
告藍佳均駕駛訴外人莊寓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毀損,原告為此支出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1,598元(其中零件15,948元、工
資15,650元),併向被告請求代步費及精神慰撫金28,402元
,共6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則以:事故時我紅燈剛起步,我只有輕輕碰撞到本件車
輛,當下兩造車輛都沒有明顯損傷,原告損失應該沒有到那
麼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本件
車禍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1,598元(其中零件15,948元、
工資15,650元),後經該車輛所有權人訴外人莊寓薰將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情,有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26頁),惟零件費用
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而本件車輛出廠日係112年2月,
此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則本件車輛至本次事
故發生之113年2月13日止,已使用1年1月,揆諸上開折舊規
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754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另加計工資費用15,65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
復費用25,404元(計算式:9,754+15,650=25,404),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⒉代步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另有明文;再按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者,應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代步費及精神慰
撫金合計28,402元等語,惟未見其提出相關租車單據、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證明其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
亦未舉證說明其人格法益因本件車禍受有何侵害,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實難有據,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本件車
輛維修費用25,40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
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48×0.369=5,8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48-5,885=10,063
第2年折舊值 10,063×0.369×(1/12)=3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63-309=9,75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