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9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93號
原 告 王振揚(原名王家凱)
被 告 曾崇宇
范麗玉
曾盛杰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乙○○、丙
○○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以新臺
幣1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乙○○(下稱被告
甲)、被告甲○○(下稱被告乙)為被告,嗣依民法條第187條追
加被告丙○○(下稱被告丙)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8日之言詞辯論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5月5日13時20分許於上課時間對
原告為公然侮辱,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77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10日在案,被告甲行為侵犯原告名譽,使原告精
神上感到難堪,為此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主張被告乙、丙應依民法第187條負連帶責任。並聲明:
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則以:行為時我已成年,我承認有做錯事情但我也有
公開道歉,這件事情我自知不對,後來與人相處都會避免類
似情緒反應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則以:本件是因為被告甲當時未戴好口罩所引發爭議
,我們有公開道歉,也有誠意要解決,原告表示此舉只是要
達到教化目的,但我希望給小孩一個機會。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鈞院依本案
情形審酌合理金額,另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距離案發已7個
月,請鈞院審酌是否與本案有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
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
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市復旦高級中學之學
生,被告甲於111年5月5日13時20分許於上開學校324班教室
內,因配戴口罩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上開教室內向原告辱罵「衝沙小,幹妳娘(臺語)」、「滾
啦,幹妳娘(臺語)」等語,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且於112年4月6日判決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997
號執行卷宗全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甲向原告辱罵上開言詞,
係貶抑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且教室為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被告前開所為,顯有損於原告之社會
客觀評價,而構成對原告名譽權損害甚明,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11
年5月5日,又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
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查,本案被
告甲為00年00月間出生,是本案案發之際,被告甲依修正前
民法第12條之規定,屬滿18歲但尚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
告甲雖抗辯其行為時已成年等語,然此為被告甲於法律上之
誤解,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是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
即屬無據。又被告甲於上開行為時既為未成年人而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其監護權係由被告丙行使,此有
被告甲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個資卷),是被告甲
於本件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丙復未能證明其
對被告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
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甲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
告雖主張被告乙亦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乙並非
行使被告甲監護權之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復按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致名譽權受有損害等情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於行為時為學校教官,被告甲於行為時
為學生、原告因此遭侵害之程度、被告甲之加害程度,以及
兩造之年齡、學歷、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新臺幣1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至原告雖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診斷證
明書影本2紙,然該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於111年12月23日
初次就診;於112年8月24日起在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至今」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然本案被告甲於111年5月
5日為本案行為,而原告所提之就診時間已離本案行為之時
間超過7個月,尚難認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被告之
行為有關,附此敘明。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
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應自113年8月8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而本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分別均於113
年8月14日送達被告甲、丙,並分別由其等之受僱人簽收,
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準
此,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甲、丙負擔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送
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8月15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
帶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993號
原 告 王振揚(原名王家凱)
被 告 曾崇宇
范麗玉
曾盛杰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乙○○、丙
○○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以新臺
幣1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乙○○(下稱被告
甲)、被告甲○○(下稱被告乙)為被告,嗣依民法條第187條追
加被告丙○○(下稱被告丙)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8日之言詞辯論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5月5日13時20分許於上課時間對
原告為公然侮辱,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77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10日在案,被告甲行為侵犯原告名譽,使原告精
神上感到難堪,為此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主張被告乙、丙應依民法第187條負連帶責任。並聲明:
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則以:行為時我已成年,我承認有做錯事情但我也有
公開道歉,這件事情我自知不對,後來與人相處都會避免類
似情緒反應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則以:本件是因為被告甲當時未戴好口罩所引發爭議
,我們有公開道歉,也有誠意要解決,原告表示此舉只是要
達到教化目的,但我希望給小孩一個機會。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鈞院依本案
情形審酌合理金額,另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距離案發已7個
月,請鈞院審酌是否與本案有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
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
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市復旦高級中學之學
生,被告甲於111年5月5日13時20分許於上開學校324班教室
內,因配戴口罩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上開教室內向原告辱罵「衝沙小,幹妳娘(臺語)」、「滾
啦,幹妳娘(臺語)」等語,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且於112年4月6日判決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997
號執行卷宗全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甲向原告辱罵上開言詞,
係貶抑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且教室為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被告前開所為,顯有損於原告之社會
客觀評價,而構成對原告名譽權損害甚明,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11
年5月5日,又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
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查,本案被
告甲為00年00月間出生,是本案案發之際,被告甲依修正前
民法第12條之規定,屬滿18歲但尚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
告甲雖抗辯其行為時已成年等語,然此為被告甲於法律上之
誤解,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是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
即屬無據。又被告甲於上開行為時既為未成年人而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其監護權係由被告丙行使,此有
被告甲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個資卷),是被告甲
於本件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丙復未能證明其
對被告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
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甲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
告雖主張被告乙亦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乙並非
行使被告甲監護權之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復按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致名譽權受有損害等情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於行為時為學校教官,被告甲於行為時
為學生、原告因此遭侵害之程度、被告甲之加害程度,以及
兩造之年齡、學歷、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新臺幣1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至原告雖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診斷證
明書影本2紙,然該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於111年12月23日
初次就診;於112年8月24日起在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至今」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然本案被告甲於111年5月
5日為本案行為,而原告所提之就診時間已離本案行為之時
間超過7個月,尚難認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被告之
行為有關,附此敘明。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
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應自113年8月8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而本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分別均於113
年8月14日送達被告甲、丙,並分別由其等之受僱人簽收,
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準
此,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甲、丙負擔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送
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8月15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
帶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