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9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994號
原 告 謝誌陽
被 告 許丹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丹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慰撫金新臺幣20,000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未就慰撫
金部分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裁定命
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小字第994號
原 告 謝誌陽
被 告 許丹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丹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慰撫金新臺幣20,000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未就慰撫
金部分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裁定命
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