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9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96號
原 告 賴品承

被 告 凌晨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5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2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4時1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中
園路口,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之伊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併行間隔,而左偏行駛,導致兩車擦撞,伊受有
脾臟損傷、雙手擦傷、左胸挫傷、左膝擦傷、左腳踝擦傷等
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元、看護費1萬
元、因住院5日致工作損失1萬元之損害,並得請求慰撫金5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9萬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關上開原告主張兩造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桃園交警大隊)113年5月3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1
715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12至16
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車鑑會)
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因過
失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具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支出1,770元,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
院111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天成醫院、中壢長榮醫院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4、45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萬元部分,係以親屬照顧為其主張之依
據,而原告僅以單日2,000元計算,符合市場常情,而原告
住院5日,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因此,原告主張受有
看護費用1萬元(計算式:2,000×5=1萬)之損害,應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元,就其每月薪資所得部份,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入帳之薪資均會註記轉去富胖達作
為公司匯錢之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經對照原告帳
戶交易明細,可見原告每月確實均有不等之金額註記為「收
現金轉富胖達」,其111年1月間轉帳金額為7萬6,526元,11
0年11月間轉帳金額為7萬2,713元,110年10月間轉帳金額為
13萬8,137元,有上開原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46至49頁)可憑,平均為9萬5,792元(計算式:(7萬6,
526+7萬2,713+13萬8,137)÷3=9萬5,792),則每月以30日計
,每日薪資亦有3,193元(9萬5,792÷30=3,193,小數點四捨
五入),而原告僅以每日2,000元計算薪資,主張上開住院5
日期間受有1萬元(計算式:2,000×5=1萬)不能工作之損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違規行為程度,及被告所受
損害之程度,並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聽取原告審理時所
自陳之學經歷生活狀況為參考,認為本件原告請求5萬元之
慰撫金,尚屬適當,亦有理由。
六、另本院參照上開桃園交警大隊函附資料,認定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亦有未注意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保持安全
距離之疏失,與有過失,既違反之注意義務相同,伊等過失
比例應為各半,此上開桃園車鑑會之鑑定結果意見亦與本院
見解相同,因此,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7萬1,7
70元(計算式:1,770+1萬+1萬+5萬=7萬1,770),僅得請求
一半即3萬5,885元(計算式:7萬1,770÷2=3萬5,885)。
七、又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31日寄
存,於同年9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7、9頁),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自得請求被
告自同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伊3萬5,885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