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3年度壢救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曾楹喬  住高雄市鳳山區杭州西街124號11樓
           居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3之11號6樓
           送達代收人 蔡憶鈴律師
相 對 人 蔡易鑫  住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2段51巷2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而聲請訴訟救助,
其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符合法律扶助
資格,然參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及一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實
難認為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之資力
,依聲請人之收入及經濟狀況,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核與首揭法規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