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3年度壢救字第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鄭喬勻

相 對 人 林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壢簡字第1780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且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是依
上揭規定,應認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