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3年度壢救字第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俊良
訴訟代理人 梁育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邱奕槿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
者,不在此限。」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844號),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且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在案,有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卷宗,依聲
請人所為之答辯內容,其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