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3年度壢簡事聲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劉宇麟


相 對 人 吳昊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8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690號所為駁回其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於113年8月28日收
受該裁定後,於10日內之同年9月5日向本院聲明不服而提出
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
在卷可佐,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積欠票
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迄今未付,相對人隱匿行蹤、避
不見面,又近日聽聞相對人疑似有多位債權人,而查詢後得
知相對人與其他債權人之訴訟曾提供若干擔保金予本院,且
債務人所有財產均遭第三人查封拍賣為由,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
陳明願供擔保已補足釋明之不足,惟原處分竟以異議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未提出任何可供及時審酌之證據,駁回聲明異議
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原處分,而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
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
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
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既有財
產已瀕臨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
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
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之前揭主張,雖據提出本票影本為證(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291號卷7頁反面)至多僅能釋明異議人有請求
之原因。惟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
審酌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卻僅空言泛稱(甚至只是據聞)債
務人有多位債權人,且隱匿行蹤、避不見面,以及債務人所
有之財產均遭第三人查封拍賣,尚難認已釋明債務人依其現
存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其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情事,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存在。至相對人迄今未給付,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況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其
現不為給付,即遽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異議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本
件異議人雖釋明有請求之原因,但未提出合理之事證釋明相
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則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人假扣押聲
請,即於法無違。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相對人等有何隱匿或處分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狀態、或有其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縱異議人陳明其願供擔保,亦無從准其供擔保
以補其釋明之欠缺,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假扣押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謫原處分有違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