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更一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鍾彭秀月
被 告 李辰光即李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書狀雖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警察
及救護車將其送醫,相對人並未至醫院探視,相對人並不是
單純過失傷害而已,其所犯實為謀殺、逃跑、偽證等罪,都
是公訴罪,原審裁定卻駁回其訴,滅國不救,太違法了,應
給予國家賠償,希望廢棄原審裁定、退回先前所繳之裁判費
,並待中華民國救回,再由國際法院審判,由不得判官、黑
官亂判、亂發黑公文、並重罰新臺幣(下同)9萬9千兆元及
1千個死刑等語。」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明確具體(「
訴之聲明」欄位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不適於強制執行,且未記載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給付
之法律上依據;究竟是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還是請求國
家賠償?),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
式即有欠缺。嗣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3年6月19日寄存於原告住
所地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然原告嗣雖有提出書狀,但內容仍未陳述關於原告
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致本院仍無法以此確認「原
告起訴聲明之具體內容、請求權基礎與請求之事實理由」,
亦無法以原告所提書狀使被告瞭解本案訴訟內容而為具體答
辯,而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