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3年度壢簡聲字第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彭乙璐
代 理 人 李峙錡律師
曾浩維律師
相 對 人 淧特拉國際殿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號號號上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萬6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23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147號事
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
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
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3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淧特拉國際殿堂有限公司前持本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235號強制執行案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上開裁定未合法送達聲請人彭
乙璐,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1147號),為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終結後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
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為確保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
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
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既持本票裁定作
執行名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應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損失之依據;另
斟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係屬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
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茲以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3年2
個月為基準,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
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萬6000
元【計算式:400000×6%×(3+2/12)=76000】,以此金額為擔
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