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3年度壢簡聲字第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蔡勝弘
相 對 人 黃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4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
196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年度113壢簡字第1
0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00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1960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為強制執行。惟上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聲請人業已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
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
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
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
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次按法院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聲請人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以債務尚未
屆清償期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
010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
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160萬元(見司執卷),停止強制執
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至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加計上訴時效
、移審等期間,茲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
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約5年6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4萬元【計算式:1,600,000×
0.05×5.5=440,000】,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