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3年度壢簡聲字第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戴名揚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二
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九七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
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以法定利率作為認
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見解可
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21978號執行事件繫屬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
已就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壢簡字第1622號),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若繼續進行,致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遭拍
賣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上開執
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併案強制執行,與聲請
人間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929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622號受理在案等情,均已經本院
調閱相關案卷核對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
不合。為免聲請人於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
回復原狀之損害,應認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始能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7,456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得
以此為計算依據。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
係屬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送
達時間,共計約為4年,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
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年為計算基準,並以法定週年利率
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45,4
91元(計算式:227,456×5%×4=45,491,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此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4,074元) 1 利息 44,074元 92年6月27日 104年8月31日 (12+66/366) 19.89% 106,776.63元 2 利息 44,074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24日 (9+24/365) 15% 59,934.6元 3 違約金 44,074元 92年6月27日 104年8月31日 (12+66/366) 1.989% 10,677.66元 4 違約金 44,074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24日 (9+24/365) 1.5% 5,993.46元 小計 183,382.35元 合計 227,456元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