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3年度壢簡聲字第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張霈怡
代 理 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相 對 人 簡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
字第174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之訴之裁判費新臺幣3萬4,165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
16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588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和解或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以伊為發票人名義,發票日為
民國111年6月17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票字第151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惟伊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彼等間之契約關係為有效,
認為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乃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74
1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是相對人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所有建物、土地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5588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為查封程序。伊恐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不動產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查封在案,而聲請人業以系爭本票債
務欠缺票據原因關係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現由本院以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之債權額
為250萬元,此觀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據
以繳納之執行費收據即明。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
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據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250萬元,加計自111年8月2
8日起至本案訴訟事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6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
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34萬3,836元,依法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司法院民國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故以
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並按系爭本票之面額及約定利率為20%,然
實際上,依法僅得以1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額約為160萬元【計算式:250萬×16%×4=160萬】。
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
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160萬元為適當,爰
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之所示。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上開本案訴訟事件之裁判費,故應先補繳
該訴訟之裁判費3萬4,165元,其訴始屬合法。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張霈怡
代 理 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相 對 人 簡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
字第174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之訴之裁判費新臺幣3萬4,165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
16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588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和解或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以伊為發票人名義,發票日為
民國111年6月17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票字第151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惟伊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彼等間之契約關係為有效,
認為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乃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74
1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是相對人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所有建物、土地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5588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為查封程序。伊恐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不動產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查封在案,而聲請人業以系爭本票債
務欠缺票據原因關係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現由本院以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之債權額
為250萬元,此觀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據
以繳納之執行費收據即明。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
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據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250萬元,加計自111年8月2
8日起至本案訴訟事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6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
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34萬3,836元,依法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司法院民國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故以
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並按系爭本票之面額及約定利率為20%,然
實際上,依法僅得以1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額約為160萬元【計算式:250萬×16%×4=160萬】。
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
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160萬元為適當,爰
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之所示。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上開本案訴訟事件之裁判費,故應先補繳
該訴訟之裁判費3萬4,165元,其訴始屬合法。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