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113年度壢簡聲字第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美芳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開庭時,承審法
官問我憂鬱症,不是不愛說話嗎?我回答因為在開庭,當然
必須對答,感覺承審法官有歧視精神疾病的我。爰依法聲請
該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
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90年度
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指摘承審法官於審理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9
6號損害賠償事件時,認有歧視聲請人,應係指承審法官執
行職務偏頗之虞,而認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提起本件迴避案件,先行敘明。
四、又觀諸聲請人所陳述者,係屬對於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之
訴訟指揮有所不滿。再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該案民事事件中有何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訴訟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尚不能僅以聲請人之主觀臆測,率爾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有所偏頗。從而,聲請人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美芳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開庭時,承審法
官問我憂鬱症,不是不愛說話嗎?我回答因為在開庭,當然
必須對答,感覺承審法官有歧視精神疾病的我。爰依法聲請
該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
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90年度
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指摘承審法官於審理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9
6號損害賠償事件時,認有歧視聲請人,應係指承審法官執
行職務偏頗之虞,而認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提起本件迴避案件,先行敘明。
四、又觀諸聲請人所陳述者,係屬對於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之
訴訟指揮有所不滿。再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該案民事事件中有何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訴訟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尚不能僅以聲請人之主觀臆測,率爾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有所偏頗。從而,聲請人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