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張芳瑛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林牧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242號債權憑證所載
債權(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107號支付命令)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2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331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而經原告閱卷後發現,系爭債權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公司)將對原告之電信費債權多次債權讓與後,經
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惟原告積
欠遠傳公司之電信費已超過10年以上,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巷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執行原告郵局
存款後,經中壢大崙郵局以原告存款扣抵費用後不足1,000
元而異議,被告亦不爭執該扣押命令因無扣押標的而失效。
惟本院囑託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原告對訴外人
灌溉設計公司(下稱灌溉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新北地院以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2809號受理在案,該院於113年4月核發扣
押命令,同年5月核發移轉命令,准將原告每月薪資3分之1
移轉被告,而以113年起法定基本薪資每月2萬6400元及新北
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後,灌溉公司每月
應扣押原告薪資6,720元。又自113年4月起至7月止,得扣押
之範圍為2萬6,880元(計算式:6,720元X4=2萬6880元),已
超過計算至113年8月21日被告之債權總額2萬900元(本金及
利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
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核發移轉命令
者,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參照),
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
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
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
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惟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
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
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
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
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
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參看);然就已到來而可
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
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
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
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
院囑託新北地院執行原告對灌溉公司之薪資債權,新北地院
並於113年5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灌溉公司自113
年4月起之薪資債權3分之1部分,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移轉
於被告。而原告聲請停止執行後,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裁
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告於
113年9月5日繳交擔保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
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因系爭執行程序已自原告薪
資受償部分即113年4至8月之薪資,而觀諸執行卷中原告勞
保投保資料(見執行卷第9頁),原告投保薪資自113年1月1日
起為2萬7470元,堪認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自113年1月1日起
為2萬7470元,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115條1第2項規定,每月
被告可自原告受償薪資為9,156元(計算式:2萬7470元/3=9,
15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
3項規定認原告對灌溉公司薪資債權屬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
需,故原告之薪資扣除新北市113年每月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萬9680元後(新北市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400元
),每月被告可自原告受償薪資至少為7,790元(計算式:2萬
7470元-1萬9680元=7,790元)。
(三)次查,被告之系爭債權為「1萬3164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計算原告起訴前1日即至113年6月17日止,系爭債權總金
額為2萬658元{計算式:本金及利息2萬158元(計算式如附表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2萬658元)},再加計應優先受償之執
行費用110元,執行債權總額為2萬768元。而原告起訴時,
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金額至少為2萬3370元(計算式:
7,790元X3月=2萬3370元),已超過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故
原告起訴時,系爭債權已因系爭執行程序核發移轉命,而發
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程
序應已告終結,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無理由。
(四)末查,原告起訴主張時效抗辯時,因應本院已核發移轉命令
,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
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
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此部分已
生清償之效果,故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債權即不存在
,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
時效抗辯部分,因原告起訴時,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債權消滅既已消滅,請求權即已消滅,自毋庸審酌原告主張
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以罹於時
效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萬3,164元 1 利息 1萬3,164元 102年11月1日 113年6月16日 (10+229/366) 5% 6,993.82元 小計 6,993.82元 合計 2萬1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