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詹淵仁

被 告 新北市私立中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明發


訴訟代理人 林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4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
過新臺幣21萬747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所載債權,於
超過新臺幣21萬7470元部分,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明發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一)本院113年度執字第6144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違約金3,600元)所載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嗣因執行事件之聲請人為新北市私立中原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而非其法定代理人,及確認執行案號後,原告於
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被告為新北市私
立中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變更聲明為:(一)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614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於超過21萬747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
認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所載債權,於超過21萬7470元部分,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17頁)。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同一執行事
件及債權之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對於原告有系爭調解筆錄所在債權,然原告否認系爭調解
筆錄所在債權超過21萬7470元存在,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所
載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30日與被告簽訂長照契約,由被
告提供原告父親長照相關服務,原告則支付被告相關費用。
嗣因原告積欠被告費用,被告遂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後,兩
造成立調解,並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應以分期方式給付
被告27萬160元,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加
計到期金額6%計算之違約金。後因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
行,被告遂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金額為28萬1070元(本金26萬5160元+違約金1萬5910元)
,惟原告於締約時有繳交保證金6萬元,被告債權本金應扣
除6萬元及違約金3,600元(計算式:6萬元X6%=3,600元)。故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超過21萬7470元(計算式:28萬107
0元-6萬元-3,600元=21萬7470元)部分債權不存,系爭執行
事件就超過21萬747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之表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
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