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0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運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珩
訴訟代理人 李尚謙
被 告 許正忠
訴訟代理人 賴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
幣45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7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修
車費新臺幣(下同)132,870元、營業損失35,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39元
,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
工業二路與經建六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因左方車未讓右
方車先行,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王世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132,870元、
系爭車輛之司機即訴外人王世烽受有營業損失35,900元(王
世烽業將營業損失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共計168,770
元,復以被告應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計算,被告應賠償118,1
3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並無肇事責任。退步言之,如法院
認為被告有肇事責任,則因系爭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超
車,才會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故被告頂多負肇事次因。另
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估價單所載金額明顯比
市價高出3、4成,且維修期間長達20日亦不合理,況零件部
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
片、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34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二)訴外人王世烽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
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
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未減速即逕自穿越未設有
號誌之肇事路口,而後當有第三人車輛自肇事路口右側(即
經建六路)駛出時,肇事車輛隨即偏左往對向車道行駛,惟
其右側車身旋即與自經建六路對向車道駛出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可知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除未減速慢行外,亦未
禮讓右方車(即自經建六路駛出之系爭車輛)先行而肇生本件
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於穿越肇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未讓系爭車輛
先行,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自應就本件事
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王世烽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 
 2.經查,依勘驗筆錄可知,當系爭車輛自經建六路逆向駛出時
,肇事車輛之車身已駛至系爭車輛前方,而當時訴外人王世
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暨貿然逆向行
駛,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足見訴外人王世烽與有過失甚
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應負擔40%、訴外人王世烽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系爭車輛修繕費132,87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132,870元(含工資50,500元、
零件82,370元),業據原告提出德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德
雄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又零件
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
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
0年4月(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迄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
2年6月1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達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費用估定為23,1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
折舊之工資50,5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
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73,667元(計算式:23,167+50,500=7
3,667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明顯比市價高出3、4成顯
不合理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
院參酌,本院自難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自不足
採。
 2.營業損失35,9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致訴外人王世烽無法駕駛系
爭車輛載送旅客,受有20日營業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所提
德雄公司開立之修車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1、54頁)。復依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函,可知110年度台北市之計程車平均每日營
業總收入為1,795元(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此為標準計
算原告之營業損失即35,900元(計算式:1,795×20日=35,9
00元),是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⑶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長達20日顯不合理云云。
惟查,原告既已提出修車證明書,而被告僅空言辯稱維修
期間過長,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自難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不足憑採。
 3.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09,567元(計算式:73,667+35,900=10
9,567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費用應為43,827元(計算式:109,567×0.4=43,82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4月30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2頁),是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370×0.438=36,0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370-36,078=46,292 第2年折舊值 46,292×0.438=20,2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292-20,276=26,016 第3年折舊值 26,016×0.438×(3/12)=2,8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016-2,849=23,167
附件:
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影像(456-GY).MOV 錄影位置:翻攝被告曳引車前後左右行車紀錄器畫面 00:00影片開始,畫面左上方為被告曳引車前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右上方為被告曳引車後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左下方為被告曳引車左側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右下方為被告曳引車右側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顯示為01/06/2023,08:43:12。此時為白天,被告駕駛被告曳引車沿工業二路(為一雙向兩車道之道路)向前行駛。 00:01至00:21時,被告曳引車持續沿著工業二路行駛,並駛至工業二路與經建六路交岔路口(該路口未設有紅綠燈)前(即被告行向車道之停止線前)持續向前直行,此時未見被告曳引車有明顯減速之情。 00:22至00:24時,被告曳引車穿越停止線持續向前行駛;此時,有一藍色自小貨車(下稱第三人車輛)自經建六路駛出(位於被告曳引車右前方)。被告曳引車見狀隨即偏左往對向車道行駛,惟其右側車身與自經建六路之對向車道駛出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曳引車右側車身撞擊原告車輛車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