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0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呂日煥
被 告 許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處,超
速行駛而過失撞擊當時騎乘所有腳踏車之伊,導致伊之身體
受有傷害,及上開腳踏車損壞,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相當金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壹、一、之變更聲明
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前段復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現
場照片18張(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因超速騎乘上開機車,應有過失,對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亦有因果關係,應認被告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上開腳踏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所損壞等語,然觀
諸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從前後左右拍攝腳踏車之外觀,均無
明顯損壞之跡象,此有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在卷可查,且被告復未提出該腳踏車之修復單據以資證明
其實際所受損害,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身體受有傷害而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慰撫金
等語,而原告於本件受有身體傷害,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可證,而原告雖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實際傷勢
程度如何,但綜合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內容
,應可判斷原告復有向左偏行而未注意被告上開機車之事實
,應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則審酌兩造之路權、
交通事故態樣及疏失程度,應認兩造過失比例為各半,及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
頁),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為學生之身分(見本院
卷第22頁),再酌以兩造112年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個資卷
),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有
上開向左偏行而未注意被告上開機車之事實,同為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因素,過失比例50%,已如上開說明,則依此比
例減輕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000元(計算式:1萬2,000×
×50%=6,000)。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為1萬2,000元,再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被告50%
之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6,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3年度壢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呂日煥
被 告 許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處,超
速行駛而過失撞擊當時騎乘所有腳踏車之伊,導致伊之身體
受有傷害,及上開腳踏車損壞,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相當金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壹、一、之變更聲明
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前段復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現
場照片18張(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因超速騎乘上開機車,應有過失,對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亦有因果關係,應認被告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上開腳踏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所損壞等語,然觀
諸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從前後左右拍攝腳踏車之外觀,均無
明顯損壞之跡象,此有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在卷可查,且被告復未提出該腳踏車之修復單據以資證明
其實際所受損害,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身體受有傷害而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慰撫金
等語,而原告於本件受有身體傷害,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可證,而原告雖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實際傷勢
程度如何,但綜合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內容
,應可判斷原告復有向左偏行而未注意被告上開機車之事實
,應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則審酌兩造之路權、
交通事故態樣及疏失程度,應認兩造過失比例為各半,及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
頁),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為學生之身分(見本院
卷第22頁),再酌以兩造112年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個資卷
),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有
上開向左偏行而未注意被告上開機車之事實,同為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因素,過失比例50%,已如上開說明,則依此比
例減輕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000元(計算式:1萬2,000×
×50%=6,000)。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為1萬2,000元,再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被告50%
之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6,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