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劉奕呈
被 告 劉昀慈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公寓大樓直上下層之鄰居,因大樓內不時
有噪音產生,被告懷疑為原告所致,在未經查證下於個人LI
NE動態發布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使加入大樓LINE群組合計25
4人之多數人均得進入被告個人動態瀏覽如附表所示內容,
住戶均可得知原告居住於被告樓上,被告於個人動態所稱均
指原告,在原告於大樓LINE群組傳送被告個人動態內容時,
被告則稱「...不明白,你要討拍什麼...?」等語,足證被
告指涉對象為原告,被告之行為以非可受公評事項為意見表
達,僅單純以偏激不堪言詞謾罵原告,非屬言論自由保障範
圍,導致原告不堪承受眾人非議而罹患焦慮症,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爰依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與原告為同社區以及直上下層關係之住戶
,然原告僅提出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上個人動態截圖就噪音
之意見表達,然被告居住於7樓,至最高樓層之戶數眾多,
表述內容係以不特定多數住戶應注意共同維持居家安寧,且
群組中也有其他住戶回覆原告「幹嘛對號入座,阿就表示你
也在吵嘛,不然你幹嘛覺得人家在說你,還去截人家的葉面
」等語,被告於個人動態發表僅係單純針對社區噪音問題為
情緒抒發,無特定對象,更無針對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
、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名譽權係個人於社會上應受相當尊敬或評價之利益;名譽
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
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至個人主觀上對於
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尚非名譽權受侵害與否判斷
之標準。而行為人發表言論,是否致社會上對於他人之客觀
評價有所減抑,應以該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足使閱聽之人產
生貶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之合理認知為斷,倘言論之內容客
觀上非足致社會上對於該他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即無侵害名
譽權情形。又言論意涵之解釋,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並通觀言論主題、內容之總體內涵,暨斟酌行為人發表言
論之主要目的、所欲表示之事項或意旨、所本背景事實等要
素為全盤觀察,俾為論斷之基礎,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指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個人LINE
動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第12頁),又原告前因被告系爭侵權言
論行為,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觀諸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固為不雅,而被告在LINE上之名稱
係用「dora」之名義,惟大樓之住戶眾多,是否可直接從LI
NE群組內之「dora」人名之人,進而特定是哪一戶之住戶已
有疑義,又所謂「樓上」一詞表達之空間甚多,蓋本案社區
總樓高為12~13樓,居住於被告樓上之人不僅只有原告一戶
,此可觀被告所提出之大樓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
,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張貼附表文字內容所指之人即為原告
。再者,觀諸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暱稱許紫
璇之人:芳鄰住戶早安~我家沒在敲敲打打,請確定....;
原告則回覆上開暱稱許紫璇之人:我D1-8樓上個月也遇到同
樣的事情,我想問樓下的鄰居是在罵我們嗎?(張貼被告LINE
動態如附表所是文字內容頁面截圖照片);暱稱陳勇彤之人
:幹嘛對號入座,阿就表示你也在吵,不然你幹嘛覺得人家
在說你還去截人家的頁面。被告(暱稱dora):不明白你要討
拍什麼,而且我們遇到這種事情,我在我的狀態抒發沒毛病
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細譯上開對話紀錄
可知,社區群組內之人多在討論有關噪音乙節,亦有其他住
戶質疑原告為何要對號入座等情,顯見若僅看瀏覽被告張貼
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難以特定被告所指之人為原告甚明。
 ㈣再者,縱認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所指之人為原告,
惟從LINE之使用模式,若無特別關注被告,當不至於會注意
到被告LINE個人動態顯示之內容為何,且被告個人張貼之言
論,事後亦未見有進一步挑起爭端,是附表所示文字內容雖
為不雅或可認有不堪,而令原告主觀情感上感覺不悅,惟綜
合兩造係因社區噪音之糾紛而有所爭議,發生經過甚為短暫
,即使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不雅,當不致使其他用住戶於客
觀上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產生任何不當影響,對原告而言亦
僅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名譽感情」受損,要難據此認
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已達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程
度。
 ㈤準此,被告於個人LINE動態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行為
,尚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復未提出被告行為已侵害
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之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10,000元,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字內容 1 112年1月7日22時17分許 以為住的是大象,原來是沒水準的垃圾呢 2 112年1月15日0時44分許 樓上真D素質有夠低 3 112年2月7日23時22分許 上面真的是垃圾 4 112年2月9日15時19分許 樓上真的是拉基 5 112年2月12日20時43分許 大家說的對,就當他們神經病 6 112年2月14日9時42分許 真的是惡鄰,吵到很多人都不開心,辛苦大家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