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許欣芳
被 告 沈忠信
訴訟代理人 蔡佑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1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1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5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25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及訴外人王年道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萬8,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26卷第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86萬8,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原告前揭所為,核其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交通事故所引發之侵
權行為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9年12月24日上午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平鎮區
中豐路南勢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71號前,見交
通號誌轉為紅燈而停車時,適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而同向行駛在後之被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煞停,並追撞伊所騎乘之A車,致伊人車倒地,
旋又有王年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
在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撞擊伊,伊因而受有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伊雖經長期治療,迄今遺有嗅覺永久性喪失且無法恢
復之傷害。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損害:醫療費用4萬2,772
元(包含聯新國際醫院2萬7,206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73
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5,320元,振心中醫診所840元,溫心
中醫診所7,676元),看護費用3萬2,000元(依桃園地區聘
請24小時看護之報酬需支付1,600元,伊連續住院共計20日
),交通費用6,780元(指110年4、5、10月間及111年2月間
),醫療器材費用752元,A車修復費用2萬50元,工作收入
損失5萬8,500元(共需39日住院及休養),勞動力減損430
萬8,087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746萬8,941元,然僅
請求586萬8,941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我與警察確認的監視器畫面與原
告所指有間,但原告告我以後,第2次去警詢,也就是109年
12月24日事發後5個月半,畫面中的撞擊點都已經不一樣,
警察將這樣的畫面提供給檢察官,畫面不實,應該是警察將
最初監視器畫面給滅證,後來的監視器畫面是偽證。
 ㈡原告在刑事程序講的話也不實,因為我是左方直行車,我不
是朝原告正面去撞原告,但是警察提供的監視器畫面卻是原
告在外線的最右邊,原告直走直停,我從正後面把原告給撞
倒,這個畫面應該是偽造的,如果是畫面中那樣撞擊原告,
原告會連人帶車衝到前面去,我會跌倒在原告的後方,再者
,我事後也有打給原告的家人確認,原告當時只有腳扭傷,
反而是我幾乎殘廢,還失去收入。
 ㈢實情應該是事發當天大雨,1場大雨導致天色昏暗所致,我就
是在這樣的情況下,因為原告在十字路口蛇行又突然閃停在
內外線之間,沒有做2段式左轉,我閃避不及原告的機車,
我的機車左後車尾撞到原告機車右後側,原告的機車隨即倒
在內線,因為我是擦撞到原告,我的車子則甩到外線,當時
我受傷無法起身,原告卻仍站在十字路口的分隔島中間,那
是1個路寬僅5公尺,2台車可會車的小十字路口,原告那時
腳還能上下動,我則是傷重坐在路邊外線,導致我當下無法
拿手機照相存證,在等待救護時間長達15分鐘後,原告突然
走入內線,當時王年道是綠燈,原告才又被王年道駕駛的汽
車追撞,顯然原告有重大過失,原告的機車被王年道直直地
從外線推至外線路邊(平南國中前的大十字路口),再推到
外線路邊電線桿前才停下來,王年道沒有下車,就將車給開
走,當時時間為早上6點26分,噪音尖銳,路邊都有人聽了
尖叫,原告自不能以王年道所造成原告的2次車禍及2次傷害
來向我求償,我最多只願意用我的第三責任險理賠原告腳扭
傷的部分。
 ㈣原告求償的金額包含了高鐵費、影印費、利息,導致金額劇
變,形同勒索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指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62號過失傷害案件卷附監視
器畫面影像(下稱系爭監視器畫面)為偽造,有無理由?
 ⒈觀諸本件交通事故之系爭監視器畫面,業於偵查時,由檢察
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監視器畫面,並由檢察事務官製
作勘驗筆錄在案,自其中所截取之系爭監視器畫面截圖中,
無法看出有何影片被偽造或變造之端倪,此經本院調取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55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見偵卷第147至149頁),而卷內又無事證可資證明系爭監視
器畫面有偽造或變造之嫌疑,應認系爭監視器畫面仍具形式
真正,而有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6、7日,於110年1月2日接受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員詢問,依當日製作
之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3至14頁)內容觀之,並無經警提
示系爭監視器畫面之記載。之後於110年6月15日15時警詢時
,始有提供監視器畫面供被告觀看之情事,有110年6月15日
之警詢筆錄可按(見偵卷第10頁)。可見被告於第1次警詢
時並未經警提示系爭監視器畫面,於第2次警詢時始初次看
見系爭監視器畫面,此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如此,有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見高院
刑事卷第97至98頁)可核,故被告稱於前後警詢時所見監視
器錄影畫面不同等語,應非可採。
 ⒊再者,被告自忖分析撞擊位置、原告跌落位置、第2次交通事
故之時間差等因素,認為系爭監視器畫面容有偽造或變造之
嫌等語,經本院核對上開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截圖
後,可見於畫面時間2020/12/24 06:11:19時,兩造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所騎乘之B車追撞原告所騎乘之A車右後
車尾,而後於畫面時間2020/12/24 06:14:18時,兩造均
未離開事發地點,2車併行稍微有前後差之方式倒放,至畫
面時間2020/12/24 06:15:14時,被告始遭另1輛自用小客
車追撞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47至149頁)可查
,除與被告所認知之第1次交通事故與第2次交通事故之時間
差有落差外,與被告所陳交通事故發生之情況大致相符,從
而,被告要以渠所認知之交通事故經過如何而指摘系爭監視
器畫面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尤不可採。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騎乘B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有過失?
 ⒈關於上開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於遭
被告追撞後,先受有左腳瘀血、右膝疼痛之傷害,嗣又遭王
年道追撞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
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嗅覺喪失等傷害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62號過失傷害案件全部卷宗核對無訛
,並有原告所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09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26卷第2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18日、11
0年4月7日、110年5月5日、110年7月9日、110年10月13日診
斷證明書(見附民26卷第27、33、35、37、39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有關因果關係之認定,應包含條件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
性。所謂客觀可歸責性,乃指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
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且
具有常態關聯性(即無重大偏離常軌之因果流程)而言。換
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
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
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
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
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
果負責。
 ⒊經查,本件交通事故共分為2次,第1次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A車,第2次係王年道追撞原告本人,
已如前述,茲分析被告分別對第1次及第2次交通事故,是否
均有因果關係及過失:
 ⑴對於本件第1次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在先,已認定如前,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立法目的即在確保駕駛人能夠隨
時保持對路況之警覺狀態,避免不必要之交通事故發生,而
被告未能遵守上開規定,當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端
諸當時天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偵查卷宗中附有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69頁)供核,應認斯時
無阻礙風險實現之因子,則上開被告所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
險當已實現,而致原告受有左腳瘀血、右膝疼痛之傷害,應
具條件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亦有過失。
 ⑵對於本件第2次交通事故之發生,從上開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
勘驗筆錄中,可見於畫面時間2020/12/24 06:14:18時,
原告係站立在其倒臥A車旁,而當時畫面中有多輛汽車繞行
閃避,然畫面中可見路面濕滑,監視器影像本身亦有水氣,
當時天色尚屬昏暗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49頁
)可證,參以上開第1次交通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後,
應認原告當時活動能力並未受限,而道路本係供車輛往來行
駛使用,非供路人所使用或至少路人亦應靠邊行走,則路人
若站立在路中央,其所面臨遭其他車輛碰撞或追撞之風險,
應係一種社會風險,從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仍
逗留於現場,在其活動能力未能證明受到限制之情況下,伊
斯時遭逢他車輛碰撞或追撞之風險,即不能認定與被告上開
所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存在實質關聯性,且原告於第1次
交通事故後,至第2次交通事故發生間,約相隔近4分鐘之久
,則第2次交通事故之發生,當係王年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所
獨立製造之另1法所不容許風險介入後,切斷被告於第1次交
通事故所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之原因力,導致原告受有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嗅
覺喪失等傷害之結果迅速發生,屬於1種反常因果之表現,
而為本院礙難認定原告上開違規騎乘行為何以與第2次交通
事故之發生間,存在客觀可歸責性,更不能認為被告對第2
次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如何之過失因素,此本院111年度交易
字第46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如此(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⑶至原告主張如果被告沒有撞伊,伊何以會被王年道追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固然符合條件因果關係所謂被告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
傷口及嗅覺喪失等傷害之結果,不可想像原告第1次違規行
為不存在而言,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忽略被告之客觀可歸
責性,亦即被告行為所製造之法所不容許風險之原因力,必
須持續至原告上開傷害發生為止,否則,不能謂2者間有何
實質關聯性,已如前述,而原告尤以前詞主張,當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第1次交通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
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伊於聯新國際醫院看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萬7,206
元等語,然其中,於109年12月24日看診急診醫學科支出費
用900元,據原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開立於109年12月24日之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26卷第43頁),然於109年1
2月30日支付證書費400、30元(對照附民卷第25頁診斷證明
書)、看診神經外科支出費用1萬9,541元,於110年1月4日
看診眼科支付費用540元,於110年1月6日看診耳鼻喉科支出
費用590元、看診神經外科支出費用670元,於110年1月18日
看診眼科支出費用540元,於110年1月20日看診神經外科支
出費用790元,於110年2月10日支出證書費150元、看診神經
外科支出費用1,040元,於110年2月22日支出證書費160元,
於110年4月12日支出其他費用200元、200元、證書費225元
,於110年8月3日看診神經外科支出費用590元,於110年10
月26日看診神經外科支出費用840元,共計2萬6,506元(計
算式:400+30+1萬9,541+540+590+670+540+790+150+1,040+
160+200+200+225+590+840=2萬6,506),固分別有聯新國際
醫院於各該日期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26卷第45至
73頁)為證,然各該費用與原告上開因第1次交通事故所受
之傷害間,並無事證可證明其中之因果關聯,因此,本件原
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伊此部分醫療費用900元。
 ⑵原告主張伊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看診,共支付醫療費用1,730
元等語,然伊所提費用收據毋寧顯示看診腦神經外科或耳鼻
喉科(見附民26卷第75至79頁),然各該費用與原告上開因
第1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並無事證可證明其中之因果
關聯,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共支付醫療費用5,320元
等語,然觀其看診科別為耳鼻喉頭頸部及放射線科,與拷貝
病歷,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
民26卷第83至111頁)在卷,然各該費用與原告上開因第1次
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並無事證可證明其中之因果關聯,
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⑷原告主張伊於振心中醫診所看診,共支付醫療費用840元等語
,固提出振心中醫診所開立之收據(見附民26卷第113、115
頁)為證,然觀諸該收據之適應症欄所示之內容為「未明示
側性嗅覺神經(第一對腦神經)損傷?」,可知原告係因嗅
覺問題前往看診,然此與原告上開因第1次交通事故所受之
傷害間,並無事證可證明其中之因果關聯,因此,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⑸原告主張伊於溫心中醫診所看診,共支付醫療費用7,676元等
語,固提出溫心中醫診所開立之收據及明細(見附民26卷第
117至121頁)為證,然原告未證明何以伊因第1次交通事故
所受之傷害,有為針灸治療之必要,並無事證可證明其中之
因果關聯,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依照桃園地區聘請24小時看護之報酬,至少需支
付1,600元,而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連續住院6日,且出院後
2週亦需專人照顧,共計20日,因而請求看護費用3萬2,000
元(計算式:1,600×20=3萬2,000)等語,並提出安保人力
看護廣告(見附民26卷第123至125頁)、聯新國際醫院於10
9年12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26卷第25頁)為證
,惟查,縱原告確有聘請看護照顧20日之必要,然被告上開
違規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勢,僅有左腳瘀血、右膝疼痛之
傷害,已可疑此等傷勢是否有足以使原告不能自理生活,又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師囑言之內容,係稱原告急診
接受頭皮撕裂傷傷口縫合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週,且
診斷項目均指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
頭皮開放性傷口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在卷可證,益徵原告
住院接受治療及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之原因,係源於伊之頭
部受有傷害,與伊之左腳瘀血、右膝疼痛之傷害並無關聯,
更與被告上開之違規行為毫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憑。
 ⒊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伊交通費用6,780元等語,係指110年4
、5、10月間及111年2月間,伊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所
支付之交通費用,然原告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之項目,
均與本件被告上開違規行為無因果關係,則原告因看診而支
出之交通費用即欠缺關聯性,亦不許請求。
 ⒋原告主張伊於109年12月30日出院時,購買紗布、膠帶、四腳
拐等醫療器材,花費752元等語,經觀諸伊所提龍潭北龍藥
局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之所示,分別列明購買項目「1A
-四腳拐-鋁製K爪U把-AL」699元、「售完C-勤達滅菌紗布4*
4」18元、「C-3M通氣膠帶(有台、白大)」35元等情,有
該電子發票證明聯(見附民26卷第145元)在卷,其中,對
於原告上開所受之左腳瘀血、右膝疼痛之傷害,是否足以導
致伊不良於行而須使用拐杖,容有疑問,且卷內並無事證可
資證明,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四繳拐費用699元部
分,尚不可採,至紗布、膠帶係用於包裹傷口之用品,截至
109年12月30日為止,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僅6日之
期間,不可期待原告上開傷害均已復原,應認原告確有使用
紗布、膠帶之必要,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紗布、膠
帶之費用,共計53元(計算式:18+35=53)。
 ⒌A車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受有A車修復費用2萬50元之損害等語,據伊提出聖
昌車業行開立之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26卷第147、149
頁),而將上開估價單對照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後,可
見A車係於其右後車身遭撞後,最終向左側傾倒,此核與上
開估價單所示之修復項目相符,而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被告之
違規行為,而導致A車受有損害。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A車自109年1月出廠,有本院
職權調取之A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查,迄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24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原告應以此金額向被告求償,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原告主張伊原任職於味仙餐飲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萬5,00
0元,則每日至少有1,500元以上之工作收入,伊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請假39日療傷及休養,共損失工作收入5萬8,500元等
語,固據原告提出味仙餐飲有限公司請假單(見附民26卷第
151頁)、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68頁)為證,惟查,就原告上
開所受之傷勢,應不足至原告陷於不能工作之狀態,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憑。
 ⒎原告主張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味仙餐飲有限公
司,擔任食品生產之管理職務,負責執行進貨食材新鮮度及
生產菜品口味之優劣鑑別,月薪約4萬5,000元,然因本件交
通事故而導致伊喪失嗅覺,無法再勝任伊原本之職務,而改
調行政職,爰聲請本院為伊進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並主張
受有勞動力減損430萬8,087元等語,固經伊提出臺中榮民總
醫院111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26卷第27頁)、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見附民26卷
第41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
1134205113號函暨函復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10
9至111頁)在卷可稽,然原告嗅覺喪失究與伊受有左腳瘀血
、右膝疼痛之傷害無關,遑論與被告違規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經查,被告因上開違規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腳瘀血、右膝疼痛
之傷害,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並造成原告需要承
受一般生活時所不會帶來之傷口疼痛,而認其情節重大,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是審酌被告違規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兼衡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第139頁背面),並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
狀況,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7萬256元(計
算式:900+53+9,303+6萬=7萬256)。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4日送達
於被告(見附民26卷第15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
年月5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固免徵裁判費,然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因原告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而產生鑑定費
用1萬元(見本院卷第90頁),依原告本件之傷勢,實無導
致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對
於原告所受嗅覺喪失與渠之違規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然迭
經原告聲請本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見附民26卷第19
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63頁背面),本院礙於原告主張
伊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與被告違規行為有因果關係之基礎
,不得不認原告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與其所指損害間應具
調查關聯性,而將本件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鑑定,然此一鑑定費用如要由被告承擔,恐顯失公
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但書之規定,酌命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50×0.536=10,7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50-10,747=9,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