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3年度壢簡字第1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樹鴻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基萬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朱淮
訴訟代理人 蕭永湶
劉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0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05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竹市立棒球場新建統包工程
之雨水過濾器即自動噴灌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72,360元(含後續追加工程),而系
爭工程業已竣工並驗收完畢,詎料被告僅給付2,397,301元
工程款,尚有追加工程款404,198元及尾款70,860元未給付
,經原告催討後仍未付款。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施作方式
為之,然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對於本工程原定
計畫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工程數量,按本估價單
內之單價計算增減之,惟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比照時
價商議」。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404,198元,扣除原系爭工程合約書內明細附表12、31部分
所指穩壓閥器材與安裝費用215,670元,總計為2,872,360元
。本案工程已完工且經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啟用
,若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無法取得新竹市政府驗收合格導致
本案付款條件無法成就,則應類推民法第101條,視為清償
期屆至。為此,依就追加款項404,198元部分依系爭合約書
承攬條款欄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505條第1項及無因
管理與不當得利;就尾款70,860元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50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8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依約施作數量本為估
價數,一切施作均在總價承攬範疇,不得再行請求追加金額
,而系爭工程總價為2,683,832元(含稅),並非原告所稱含
後續追加工程款項之金額,此觀系爭工合約書第1項之約定
可知;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約定施工過程原告不得以任何
理由追加費用,被告工地人員亦不得口頭指示先行施作,若
需追加工程費用應會同被告工程人員確實溝通勘查,以書面
報價方式經被告簽認,方可進行施作等語,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書面報價資料,且追加明細表未有被告簽認,是原告所主
張並無依據。另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業主即新竹市政府驗收
合格,依系爭工程合約付款辦法欄第2項約定需新竹市政府
正式驗收合格並立具保固書、出廠證明等文件,支付尾款1
次付清,新竹市政府亦主張本件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且已解
除契約而無法驗收,是原告稱已驗收完畢應為誤會。另原告
所施作之項目亦有瑕疵,就鑑定報告所稱單價部分沒有問題
,對於原告追加工程部分都有施作此節並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工
程追加明細表、統一發票4紙、系爭工程工程款整理表、系
爭工程竣工圖、兩造人員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開
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請求給付尾款70,860
元及追加工程款404,198元有無理由?
㈠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合約書記載合約總金額為2,683,832元
(含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項目,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
約書內明細附表12、31部分扣除215,670元後,加計追加工
程款404,198元後,總計工程總合約為2,872,360元,此有系
爭工程合約書及追加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
9頁)。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則表示「對於原告追加
部分都有施作不爭執,爭執沒有經過被告書面同意,以及新
竹市政府還沒驗收,另外就尾款70,860元部分則主張新竹市
政府還沒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是原告
就系爭工程契約及追加工程部分已施作完畢之客觀事實,已
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就追加工程部分是否屬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如下述: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
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工程合約書估驗計欄第3點雖記載「施工過程乙方(原
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費用或甲方(即被告)工地人員口
頭指示先行施作;若需追加工程費用如增加施工項目、改
變施工方式、更改原材料、人力費用,應會同被告工程人
員確實溝通勘查,以書面報價方式經被告簽認,方可進行
施作,否則先行施作皆由原告自行吸收,被告不予付款」
等語;系爭工程合約承攬條款欄第5點則記載「被告對於
本工程原定計畫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工程數量
,按照本估價單內之單價計算增減之。惟有新增工程項目
時得由雙方比照時價商訂」(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是依
兩造於契約約定時,對於追加或新增工程項目時,依估驗
計欄第3點則約定「應以書面報價方式經被告認可」為約
定要件,若依合約承攬條款欄第5點則約定「被告有隨時
變更之權,且新增工程項目得比照時價商訂」。
⑶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少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原
告確實有施作追加工程,是因為工程必須,也知悉有追加
費用,我們收到原告報價單後沒有回復,但有叫原告施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被告訴訟代理人蕭永湶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我在工程中負責建築,劉少文負
責機電,被告確實有指示原告先行完成原告原證三之工程
項目,但還沒簽認,當時工程進度很緊急,被告有要求原
告先施作,至於原告112年7月7日所寄發之追加工程報價
單,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未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
第147頁),輔以原告所提出於112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寄
發追加明細表,被告並於112年7月11日讀取信件之電子郵
件紀錄及回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原告確實
有提出追加工程明細表給被告,然被告未回復但仍叫原告
施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上開2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既為系爭工程之負責人,其確屬
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人,雖估驗計欄第3點則約定「應以
書面報價方式經被告認可」為約定要件,然依合約承攬條
款欄第5點則約定「被告有隨時變更之權,且新增工程項
目得比照時價商訂」,是就「追加工程」之部分,被告雖
未以書面報價方式同意追加工程之明細,然原告既已將追
加工程之明細寄給被告,被告遲不回復,反而因工程進度
緊急而叫原告先行施作,且此種情況在工程實務上亦屬常
情,是兩造就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事項已有意思表示合致
,已更動原契約所稱「以書面報價方式經被告認可」之條
件,並由被告變更契約而追加而成為契約之一部,此亦符
合系爭工程合約承攬條款欄第5點之約定。再者,系爭工
程合約承攬條款欄第5點雖記載「新增工程項目得比照時
價商訂」,然該追加工程之款項及項目部分資料已寄給被
告,但原告在未獲被告回復前即被要求施作,是此部分亦
符合民法第161條第1項所稱「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準此,追加工程明細、項
目已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份,解釋上被告亦承諾原告
所提出之追加工程之款項內容無訛。
㈢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經新竹市政府驗收而拒絕給付追加工程
款及尾款,有無理由?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
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
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
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
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
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
,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工程合約付款辦法欄第2項記載「10%為保留款,
建築物完成經被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立具保固書、出廠
證明等相關文件後,支付尾款一次付清」等語(見本院卷
第10頁反面)。被告雖抗辯其業主即新竹市政府尚未驗收
,故不用付款云云,然依上開契約之意思可知,僅係「10
%保留款」部分需待驗收後才成立付款之條件,並非全部
款項均須待驗收才需付款;再者,本院函詢新竹市政府有
關與被告間合約之驗收條件及期限,以及係因何原因迄今
無法驗收等問題,經回函表示「本案目前為停工,需申報
復工,並俟施作工項完成,經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確
認完成後再報竣工,並製作竣工書圖據以辦理驗收。因停
工期間發現球場結構計算書與契約不符,疑有結構安全疑
慮,請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場改善,經多次通知
期限內進場,但該公司無動作,置之不理,故本府依契約
解除部分工項,另案辦理招標事宜,目前請專案單位依現
況辦理結算驗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反
面)。從上開新竹市政府之回函,佐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契
約及追加工程部分均已施作完畢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客觀
事實可知,原告既已施作完畢而處於隨時得以驗收之情狀
,然因被告與新竹市政府間之工程爭議而遭解約而無法驗
收,是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主張施工完畢可以驗收
之事實已到來,應認原告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合約尾款70,860元及追加工程款40
4,198元均屬有據。
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項目有瑕疵,然其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㈣綜上所述,追加工程及其明細已成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份
,原告既已就系爭工程合約內容(含追加工程)為施工完畢,
僅因新竹市政府跟被告解約而無法驗收,然此付款之條件係
可歸責於被告,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施工完畢可以驗收之事實已到來,
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民法第4
90條第1項及50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70,860元及追
加工程款404,198元,合計請求475,0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聲明之金額雖主張475,085元,然扣除有確定明
細金額之追加款404,198元後,剩餘70,887元(計算式475,08
5-404,198=70,887元),此部分本應屬尾款之部分,惟本件
兩造於言詞辯論過程中對於尾款項目為70,860元乙節均不爭
執,原告亦無提出尾款項目為70,887元之其他事證可供參酌
,是尾款部分差額27元(計算式:70,887-70,860=27)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其給付核
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12月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受顧人簽收,此有送達
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
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
。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
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
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
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
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
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
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就追加款項404,198元之部分,基
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請求,然本院
既已就此部分為勝訴判決,即無須再就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部分為審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5
0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佔請求聲明之99.9%(計算式:475,058/475,085=99.9%)
,是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本院衡酌此情,就訴訟費用認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樹鴻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基萬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朱淮
訴訟代理人 蕭永湶
劉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0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05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竹市立棒球場新建統包工程
之雨水過濾器即自動噴灌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72,360元(含後續追加工程),而系
爭工程業已竣工並驗收完畢,詎料被告僅給付2,397,301元
工程款,尚有追加工程款404,198元及尾款70,860元未給付
,經原告催討後仍未付款。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施作方式
為之,然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對於本工程原定
計畫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工程數量,按本估價單
內之單價計算增減之,惟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比照時
價商議」。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404,198元,扣除原系爭工程合約書內明細附表12、31部分
所指穩壓閥器材與安裝費用215,670元,總計為2,872,360元
。本案工程已完工且經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啟用
,若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無法取得新竹市政府驗收合格導致
本案付款條件無法成就,則應類推民法第101條,視為清償
期屆至。為此,依就追加款項404,198元部分依系爭合約書
承攬條款欄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505條第1項及無因
管理與不當得利;就尾款70,860元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50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8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依約施作數量本為估
價數,一切施作均在總價承攬範疇,不得再行請求追加金額
,而系爭工程總價為2,683,832元(含稅),並非原告所稱含
後續追加工程款項之金額,此觀系爭工合約書第1項之約定
可知;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約定施工過程原告不得以任何
理由追加費用,被告工地人員亦不得口頭指示先行施作,若
需追加工程費用應會同被告工程人員確實溝通勘查,以書面
報價方式經被告簽認,方可進行施作等語,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書面報價資料,且追加明細表未有被告簽認,是原告所主
張並無依據。另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業主即新竹市政府驗收
合格,依系爭工程合約付款辦法欄第2項約定需新竹市政府
正式驗收合格並立具保固書、出廠證明等文件,支付尾款1
次付清,新竹市政府亦主張本件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且已解
除契約而無法驗收,是原告稱已驗收完畢應為誤會。另原告
所施作之項目亦有瑕疵,就鑑定報告所稱單價部分沒有問題
,對於原告追加工程部分都有施作此節並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工
程追加明細表、統一發票4紙、系爭工程工程款整理表、系
爭工程竣工圖、兩造人員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開
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請求給付尾款70,860
元及追加工程款404,198元有無理由?
㈠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合約書記載合約總金額為2,683,832元
(含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項目,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
約書內明細附表12、31部分扣除215,670元後,加計追加工
程款404,198元後,總計工程總合約為2,872,360元,此有系
爭工程合約書及追加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
9頁)。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則表示「對於原告追加
部分都有施作不爭執,爭執沒有經過被告書面同意,以及新
竹市政府還沒驗收,另外就尾款70,860元部分則主張新竹市
政府還沒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是原告
就系爭工程契約及追加工程部分已施作完畢之客觀事實,已
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就追加工程部分是否屬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如下述: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
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工程合約書估驗計欄第3點雖記載「施工過程乙方(原
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費用或甲方(即被告)工地人員口
頭指示先行施作;若需追加工程費用如增加施工項目、改
變施工方式、更改原材料、人力費用,應會同被告工程人
員確實溝通勘查,以書面報價方式經被告簽認,方可進行
施作,否則先行施作皆由原告自行吸收,被告不予付款」
等語;系爭工程合約承攬條款欄第5點則記載「被告對於
本工程原定計畫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工程數量
,按照本估價單內之單價計算增減之。惟有新增工程項目
時得由雙方比照時價商訂」(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是依
兩造於契約約定時,對於追加或新增工程項目時,依估驗
計欄第3點則約定「應以書面報價方式經被告認可」為約
定要件,若依合約承攬條款欄第5點則約定「被告有隨時
變更之權,且新增工程項目得比照時價商訂」。
⑶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少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原
告確實有施作追加工程,是因為工程必須,也知悉有追加
費用,我們收到原告報價單後沒有回復,但有叫原告施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被告訴訟代理人蕭永湶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我在工程中負責建築,劉少文負
責機電,被告確實有指示原告先行完成原告原證三之工程
項目,但還沒簽認,當時工程進度很緊急,被告有要求原
告先施作,至於原告112年7月7日所寄發之追加工程報價
單,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未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
第147頁),輔以原告所提出於112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寄
發追加明細表,被告並於112年7月11日讀取信件之電子郵
件紀錄及回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原告確實
有提出追加工程明細表給被告,然被告未回復但仍叫原告
施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上開2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既為系爭工程之負責人,其確屬
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人,雖估驗計欄第3點則約定「應以
書面報價方式經被告認可」為約定要件,然依合約承攬條
款欄第5點則約定「被告有隨時變更之權,且新增工程項
目得比照時價商訂」,是就「追加工程」之部分,被告雖
未以書面報價方式同意追加工程之明細,然原告既已將追
加工程之明細寄給被告,被告遲不回復,反而因工程進度
緊急而叫原告先行施作,且此種情況在工程實務上亦屬常
情,是兩造就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事項已有意思表示合致
,已更動原契約所稱「以書面報價方式經被告認可」之條
件,並由被告變更契約而追加而成為契約之一部,此亦符
合系爭工程合約承攬條款欄第5點之約定。再者,系爭工
程合約承攬條款欄第5點雖記載「新增工程項目得比照時
價商訂」,然該追加工程之款項及項目部分資料已寄給被
告,但原告在未獲被告回復前即被要求施作,是此部分亦
符合民法第161條第1項所稱「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準此,追加工程明細、項
目已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份,解釋上被告亦承諾原告
所提出之追加工程之款項內容無訛。
㈢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經新竹市政府驗收而拒絕給付追加工程
款及尾款,有無理由?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
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
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
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
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
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
,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工程合約付款辦法欄第2項記載「10%為保留款,
建築物完成經被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立具保固書、出廠
證明等相關文件後,支付尾款一次付清」等語(見本院卷
第10頁反面)。被告雖抗辯其業主即新竹市政府尚未驗收
,故不用付款云云,然依上開契約之意思可知,僅係「10
%保留款」部分需待驗收後才成立付款之條件,並非全部
款項均須待驗收才需付款;再者,本院函詢新竹市政府有
關與被告間合約之驗收條件及期限,以及係因何原因迄今
無法驗收等問題,經回函表示「本案目前為停工,需申報
復工,並俟施作工項完成,經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確
認完成後再報竣工,並製作竣工書圖據以辦理驗收。因停
工期間發現球場結構計算書與契約不符,疑有結構安全疑
慮,請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場改善,經多次通知
期限內進場,但該公司無動作,置之不理,故本府依契約
解除部分工項,另案辦理招標事宜,目前請專案單位依現
況辦理結算驗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反
面)。從上開新竹市政府之回函,佐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契
約及追加工程部分均已施作完畢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客觀
事實可知,原告既已施作完畢而處於隨時得以驗收之情狀
,然因被告與新竹市政府間之工程爭議而遭解約而無法驗
收,是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主張施工完畢可以驗收
之事實已到來,應認原告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合約尾款70,860元及追加工程款40
4,198元均屬有據。
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項目有瑕疵,然其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㈣綜上所述,追加工程及其明細已成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份
,原告既已就系爭工程合約內容(含追加工程)為施工完畢,
僅因新竹市政府跟被告解約而無法驗收,然此付款之條件係
可歸責於被告,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施工完畢可以驗收之事實已到來,
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民法第4
90條第1項及50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70,860元及追
加工程款404,198元,合計請求475,0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聲明之金額雖主張475,085元,然扣除有確定明
細金額之追加款404,198元後,剩餘70,887元(計算式475,08
5-404,198=70,887元),此部分本應屬尾款之部分,惟本件
兩造於言詞辯論過程中對於尾款項目為70,860元乙節均不爭
執,原告亦無提出尾款項目為70,887元之其他事證可供參酌
,是尾款部分差額27元(計算式:70,887-70,860=27)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其給付核
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12月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受顧人簽收,此有送達
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
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
。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
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
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
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
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
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
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就追加款項404,198元之部分,基
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請求,然本院
既已就此部分為勝訴判決,即無須再就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部分為審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5
0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佔請求聲明之99.9%(計算式:475,058/475,085=99.9%)
,是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本院衡酌此情,就訴訟費用認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