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蕭志勳
被 告 許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5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主張:被告可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
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
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
不法所得使用,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0時48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雙鈺門市,以店到
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匯款犯罪所得之工
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1月12日15時3分許,佯裝為社群軟體臉書買家及中信銀行客
服人員,與原告聯繫後,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以激活帳戶收帳功能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
示於112年11月12日15時35分、15時38分許,依序匯款新臺
幣(下同)99,123元、50,000元至本件帳戶,嗣該款項旋遭提
領殆盡。原告因此受有149,123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9,12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家境因素,希望以半工半讀之方式改善
家中經濟,瀏覽臉書時看到家庭代工徵才廣告,對方有提供
合約及經濟部函文等文件,被告也自行查詢到有一個同名、
統一編號確實存在的花蓮公司,使被告誤信其為正當家庭代
工,才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卡片密碼讓聲稱是業者之人使用
本件帳戶訂購材料,並非故意提供帳戶造成原告有所損失,
被告嗣察覺有異更前往報警,並於刑事偵查後獲不起訴處分
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過失之有
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
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匯款至本件帳戶之149,123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主
張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具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其明
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一節
,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自述其交付本件帳戶之過程及原因如下:被告於1
12年11月8日10時許,透過手機瀏覽臉書時看到徵才廣告,
點選後用LINE與自稱是東方徵工代表之「李小姐」洽談,其
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為在家包裝手鍊,經詢問包裝材料送件
地址及被告之個人資訊後,並提供東方實業社代工協議之合
約予被告,復以合約需要為由,除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另請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將會在三日內還
予被告,嗣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寄出本件帳戶提款卡後,經
被告檢視交易紀錄,且發現本件帳戶遭警示後,被告始發現
其亦受騙並報警處理,並據其提出臉書招募家庭代工之對語
紀錄及其與LINE暱稱「徵工專員-李小姐」者之對語紀錄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51頁),應堪認其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㈢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
可知被告與「李小姐」就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薪資計算、
材料寄送等細節均有所討論,「李小姐」並有傳送「東方實
業社代工協議書」及「中華民國經濟部特批關於保護和扶持
社會福利生產文件通知」予被告,以此取信被告交付提款卡
僅係工作需要,復參以本院詢問被告:「你為何相信訴外人
?」被告答稱:「我有去查他們公司,確實有一個同名的花
蓮公司,統一編號也確實存在,名字是東方實業社」等情,
堪認被告辯稱其交付本件帳戶時,未能預見本件帳戶將淪為
不法使用似非全然無稽,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
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反面
),是在此情形下,自難認定被告之主觀上有夥同詐欺集團
共同或幫助詐騙原告之故意。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自陳「交付本件帳戶時為20歲,是學生,這
份家庭代工是第一次找網路上的,之前都是在學校找打工」
,則依被告斯時之身分、年齡、就職歷程,其智識程度及判
斷能力自難與已畢業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等量觀之,是
本件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時是否已違反其應負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已非無疑,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
教育或生活經驗,仍可認為被告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為任何舉證,且依被告陳述應足認其係遭騙取本件帳戶資
料,如同原告經歷情節一致均係遭第三人詐騙而誤信詐騙集
團話術為真,自難認被告於上開情形,已違反其生活或智識
經驗應負之注意義務。再者,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
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
告、申辦貸款廣告及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
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
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向提供帳戶之
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
有所聞。是尚難僅憑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
即認被告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
 ㈤基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之證據,尚難逕以原告遭詐騙後匯
款至被告申設之本件帳戶,即認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
意、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
有跟詐騙集團有共同侵權行為,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12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