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0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王郁廷
被 告 莊蟬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意,明知自身並無出貨大量商品之能力及真意,猶自民國
000年0月間起,透過不知情之下游廠商即訴外人沈唯鈴提供
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A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B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作為團購帳戶後,旋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9樓之1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後,以暱稱「凡凡(忙碌中)」在通訊軟體LINE「二
手嬰兒用品交流(維尼)」群組中,刊登販售家電、嬰兒用
品團購訊息,並散布「購買1萬送1萬」、「尿布買一送一」
等不實廣告訊息,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上開詐欺訊息
。適原告加入上開通訊軟體LINE團購群組,瀏覽上開訊息因
而陷於錯誤,在群組內下單購買奶粉等嬰兒商品,並依被告
或沈唯鈴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被告竟未依約寄交貨物,原告始知受
騙,原告因而受有38萬9436元之損害,原告只請求被告賠償
2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
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4頁),而細繹系爭
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唯鈴於警詢時之證述、A
、B、C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
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
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
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
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4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4月28日凌晨1時39分許 10240元 沈唯鈴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8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 50000元 3 110年8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許 50000元 4 110年8月14日中午12時38分許 30000元 5 110年8月14日中午12時41分許 29000元 6 110年8月15日凌晨1時45分許 44982元 7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 40000元 8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 30000元 9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 20000元 10 110年9月1日凌晨1時32分許 20344元 沈唯鈴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 36400元 12 110年8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 20000元 沈唯鈴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 8470元 總計 389436元
113年度壢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王郁廷
被 告 莊蟬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意,明知自身並無出貨大量商品之能力及真意,猶自民國
000年0月間起,透過不知情之下游廠商即訴外人沈唯鈴提供
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A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B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作為團購帳戶後,旋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9樓之1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後,以暱稱「凡凡(忙碌中)」在通訊軟體LINE「二
手嬰兒用品交流(維尼)」群組中,刊登販售家電、嬰兒用
品團購訊息,並散布「購買1萬送1萬」、「尿布買一送一」
等不實廣告訊息,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上開詐欺訊息
。適原告加入上開通訊軟體LINE團購群組,瀏覽上開訊息因
而陷於錯誤,在群組內下單購買奶粉等嬰兒商品,並依被告
或沈唯鈴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被告竟未依約寄交貨物,原告始知受
騙,原告因而受有38萬9436元之損害,原告只請求被告賠償
2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
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4頁),而細繹系爭
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唯鈴於警詢時之證述、A
、B、C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
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
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
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
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4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4月28日凌晨1時39分許 10240元 沈唯鈴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8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 50000元 3 110年8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許 50000元 4 110年8月14日中午12時38分許 30000元 5 110年8月14日中午12時41分許 29000元 6 110年8月15日凌晨1時45分許 44982元 7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 40000元 8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 30000元 9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 20000元 10 110年9月1日凌晨1時32分許 20344元 沈唯鈴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 36400元 12 110年8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 20000元 沈唯鈴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 8470元 總計 3894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