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李云秋
被 告 潘維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62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673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萬673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2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
往自強六路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
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車)行駛於同向前
方,而遭肇事機車自後撞擊(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
左側手臂肱骨幹碎裂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
鎖性骨折及喙鎖韌帶斷裂、右第2、3、4肋骨多發性閉鎖性
骨折、左手食指撕裂傷、胸廓後壁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系爭電動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
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就醫交
通費6,000元、看護費2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10萬元、勞動
力減損50萬元、系爭電動車修繕費3萬元,且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請求法院就上開各項請
求於合計180萬元範圍內為原告勝訴判決。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撞到系爭電動車,但當時因肇事地點燈
光昏暗,原告並有未開啟車尾燈、未靠右行駛等情,故原告
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另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均認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
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嗣經本院
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相關費
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80頁)。而細繹系爭刑
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原告於
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
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
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
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20餘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住院、門診、醫療用品
等醫療相關費用(扣除重複、無明細部分)合計為15萬2189元
,有天晟醫院、天成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醫療費用
收據、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57至64頁、第6
7至78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相關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2.就醫交通費6,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上揭就診期間,從原告家至天晟醫院共支出
就醫交通費6,000元,雖僅提出部分乘車收據(見本院卷第
78頁),而參原告所受傷勢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
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⑵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天晟
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8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
明書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天晟醫院10次(扣除事
發當日之去程救護車後來回即19趟,見本院卷第54至77頁
),是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為3,515元(計算式:185×19=
3,5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看護費20萬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委由親友全日看護等情,業據其
提出醫囑欄均載有「需看護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之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上開診
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
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受傷部位認應至少
有專人半日照顧為必要,而本件原告自陳由親友照護,依
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
社會通常經驗,半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1,300元計算尚屬
合理,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7萬8000元(計
算式:1,300元×60日=7萬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損失11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年2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
10萬元等情,雖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65至66頁)。惟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宜休養6個月」、「需續休養6個月」(扣除重疊期間合計
為10月又24日即324日),而原告就請求超過324日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
就超過324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原告因無法提出事故發生前之薪資證明而主張以基
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不可。爰依111、112
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分別為2萬52
50元、2萬6400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即為28萬7050元【計算式:2萬5250元×5月+2萬640
0元×5月+2萬6400元÷22日(工作日)×24日=28萬705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勞動力減損50萬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長庚醫院114年2
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150043號函記載略以: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5%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此有長庚醫院上開
函文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本
件事故發生後324日不能工作之損害,已如前述,而所謂
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
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
請求。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
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2年6月20日
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29年9月15
日止,共17年又88日。而以前述原告薪資所得及5%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
應為1萬5840元(計算式:2萬6400元×12×5%=1萬5840元)。
  ⑷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
作損害數額為20萬641元【計算方式為:15,840×12.00000
000+(15,84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
200,640.0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8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6.系爭電動車修繕費3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電動車修繕費為3萬800元,有永翔電動車開立
之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84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
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
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電動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
損害,本院審酌系爭電動自行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電動車修復之工資
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1萬5400元
。而原告自陳系爭電動車係於事發前1年所購買(本院卷第
129頁),零件即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電動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之計算方法。系爭電動車零件修理費用為1萬5400元,其
折舊後為7,1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
出工資費用1萬54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電
動車修繕費,共計2萬2546元(計算式:7,146+1萬5400=2
萬254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有未開啟車尾燈、未靠右行駛等情,就本件
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依事故現場照片雖可見倒在路旁紅線
附近之系爭電動車尾燈未亮起,惟該車此時已屬毀損狀態(
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故無從據此逕認被告上開抗
辯之事實為真,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有行車過失,被
告就此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94萬3941元(計算式:15
萬2189+3,515+7萬8000+28萬7050+20萬641+2萬2546+20萬=9
4萬3941)。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萬7206元乙情,為原告所自陳,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
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為87萬6735元(計算式:94萬3941-6萬7206=87萬
6735),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4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113年4月29日起負遲延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400×0.536=8,2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00-8,254=7,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