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壢簡字第10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單小龍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袁泰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原因債
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原因債
權不存在。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原告財產恐有受強
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本票裁定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存否乙節既
屬未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訴之更正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第256條規定:「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上載為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暨其原因債權
均不存在。」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19號本票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的票據債權及原因債權不存
在。」(見本院卷第13頁第22至24行),核此僅係就系爭
本票予以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本票非原告親自簽發,為
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原因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系爭本票非原告親自簽名蓋章不爭執。原告因其配偶即訴外
人劉瑩顏曾向被告借款投資,始與訴外人劉瑩顏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系爭本票既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劉瑩顏交付予其,
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章應係原告授權訴外人劉瑩顏所為,
故原告自應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原因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本票票
據債權是否存在?(二)系爭本票原因債權是否存在?
(一)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
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
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欄之原告簽名真正,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不爭
執系爭本票非原告親自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
31行),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即不
存在。另雖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訴外人劉瑩顏簽
發,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之
抗辯可採。
(二)系爭本票原因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在消費借貸中,主
張借款人應就有交付借貸物及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負
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為原告所否
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當初原告的配偶劉瑩顏跟我商量
,說要跟我借錢要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29行),
足見被告主觀上係與訴外人劉瑩顏成立借貸關係。且被告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準此,應認兩
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原因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1
9號本票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原因
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1月15日 劉瑩顏、單小龍 710,000元 未記載 TH6928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