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壢簡字第10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蘇金龍 花蓮縣○○市○○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與蘇沛羽共同簽
發無條件支付票款金額伍拾萬元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與蘇沛羽所共同簽發無條件
支付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4
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可佐
(參系爭裁定卷宗),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伊從未見過系爭本票,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
判決先例之意旨,應認系爭本票既非伊所簽發,伊不負票據
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雖與原告係第一次見面,但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即原告女兒之配偶所簽發,我有請他拿回去給家人簽名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有系爭裁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並由本院調取系爭裁定之卷宗核
閱屬實,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
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票據為偽造,因被偽造者
並非有在票據上簽名而為發票行為,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
係一絕對之抗辯事由,當得對抗一切執票人。又本票本身是
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本票最初係原告之女兒
之配偶所簽發,我只有請他拿回去給家人簽名,但我沒有看
到原告本人親自在系爭本票簽名,所以我也不確定系爭本票
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也沒有辦法證明是原告親自
簽名,而且我看起訴狀上原告的簽名與系爭本票上原告的簽
名間,容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則系爭本票
上之原告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簽,已容有疑問,復觀諸本件
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間,二者明顯可
以肉眼觀察到彼此之筆畫、力道、轉折等筆跡間,存在相當
之差異,此有本件起訴狀(見本院卷第6頁)及系爭本票(
見系爭本票卷宗第4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二簽名應非同
一人所簽,再觀諸本件原告委任狀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
頁),以肉眼觀察即得以堪認與起訴狀上之簽名為同一人所
簽,因此,若以本件起訴狀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論,自當認
為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應非原告所親簽,換言之,該系爭本
票上之原告簽名應為他人所偽造,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為原告所親簽,則原告據以系爭
本票係他人偽造其簽名為其主張之依據,應有理由,被告上
開所辯,則無以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3年度壢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蘇金龍 花蓮縣○○市○○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與蘇沛羽共同簽
發無條件支付票款金額伍拾萬元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與蘇沛羽所共同簽發無條件
支付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4
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可佐
(參系爭裁定卷宗),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伊從未見過系爭本票,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
判決先例之意旨,應認系爭本票既非伊所簽發,伊不負票據
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雖與原告係第一次見面,但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即原告女兒之配偶所簽發,我有請他拿回去給家人簽名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有系爭裁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並由本院調取系爭裁定之卷宗核
閱屬實,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
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票據為偽造,因被偽造者
並非有在票據上簽名而為發票行為,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
係一絕對之抗辯事由,當得對抗一切執票人。又本票本身是
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本票最初係原告之女兒
之配偶所簽發,我只有請他拿回去給家人簽名,但我沒有看
到原告本人親自在系爭本票簽名,所以我也不確定系爭本票
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也沒有辦法證明是原告親自
簽名,而且我看起訴狀上原告的簽名與系爭本票上原告的簽
名間,容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則系爭本票
上之原告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簽,已容有疑問,復觀諸本件
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間,二者明顯可
以肉眼觀察到彼此之筆畫、力道、轉折等筆跡間,存在相當
之差異,此有本件起訴狀(見本院卷第6頁)及系爭本票(
見系爭本票卷宗第4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二簽名應非同
一人所簽,再觀諸本件原告委任狀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
頁),以肉眼觀察即得以堪認與起訴狀上之簽名為同一人所
簽,因此,若以本件起訴狀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論,自當認
為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應非原告所親簽,換言之,該系爭本
票上之原告簽名應為他人所偽造,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為原告所親簽,則原告據以系爭
本票係他人偽造其簽名為其主張之依據,應有理由,被告上
開所辯,則無以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