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黃春吟
被 告 麥朱書
鍾芳達
黃錦華
廖信益
李金益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35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8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48,85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8,8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3,85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8,85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2
3頁反面)。原告前開變更請求總額部分,核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張奇(已歿)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事
業之傳銷商收入來源應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所
得為主,不得僅以拉下線之人數作為收入來源,竟仍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意聯絡,被告麥朱書先以於
109年2月間起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店面充當聚會場
所(下稱中壢會所),再與被告廖信益為多數不特定人介紹
如何註冊「Autonio Asia」、在交易平台買賣虛擬通貨之流
程。被告麥朱書、被告鍾芳達、被告黃錦華、被告廖信益、
被告李金益、訴外人張奇均有招攬下線,並介紹親友至中壢
會所聆聽他人介紹講解「Autonio Asia」投資方案。「Auto
nio Asia」之制度為每名會員只要招攬下線參與投資,且下
線投資金額達38,000美元,上線會員即可獲得佣金,佣金計
算方式如下:投資人按其招攬之投資總額區分1至6階階級,
第1階上線會員每10日即可領得與推廣之商品、服務無關之
下線總投資金額百分之0.1的流量獎金11,400元【計算方式
:38,000美元×10日×0.1%(獎金核發比例)×30(美元匯率)=11
,400元】,以此類推至所招攬下線投資總額達2,400,000美
元之第6階之上線會員,每10日可領取百分之0.4之與推廣之
商品、服務無關之流量獎金【計算方式:2,400,000美元×10
日×0.4%(獎金核發比例)×30(美元匯率)=2,880,000元】,而
以此方式發展多層次傳銷組織。嗣因訴外人張奇利用之前在
佛堂結識原告之機會,出面遊說原告參與上開投資方案,原
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李金益後,被告李金益再
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出至原告所註冊之下「HuobiWallet」帳
戶(即火幣錢包)後,再投資「AutonioAsia」,被告麥朱書
、被告鍾芳達、被告黃錦華、被告廖信益、被告李金益即以
此方式取得佣金,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148,85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均稱其等未領得傭金,亦為受害人,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另分別辯以:
㈠被告麥朱書:原告的錢都是交給被告李金益,我沒有經手或
參與換取虛擬貨幣的過程,我不知道原告的損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鍾芳達:我沒有拿到錢,原告主張的損失也包含她自己
找人的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錦華:我沒有拿到錢,我不認識原告,原告是自己投
資一段時間後自願加碼,我與原告一樣只是投資者,原告也
有找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廖信益:我不認識原告,原告最初告詐欺沒有成立,檢
察官才變更法條變成多層次傳銷,原告自己有找人,應該也
要負擔刑事責任,我認為傳銷和詐欺無關。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㈤被告李金益:我沒有詐騙原告,我有交付虛擬貨幣USTD給她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細繹上開刑事
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包含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及
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自白)、原告於113年2月27
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書狀檔案列印資料、社群網站頁
面截圖、原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存款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庭呈之
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如何經營流量收益解說流程表、流量獎
金制度試算表、「奧托尼爾亞洲區」之簡報資料等相互勾稽
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
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
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均
表示就系爭刑事判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自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鍾芳達雖稱原告主張之損失
尚包含他人參與投資方案之損失等語,然原告匯款予被告之
款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未提出客觀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
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
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定有明文。違反該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斷罪刑。乃因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
方法,惟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
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
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
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故明文加以禁止(
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
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亦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
權益,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
告等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所受投資之損失2,148,
850元,核其性質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而被告等人既以共同介紹投資方案、招攬下線及從中收
取與推廣之商品、服務無關之傭金及流量獎金等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該行
為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加損害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均抗辯原告非其等所招攬且不認
識原告、亦未收到錢等語,然被告等人確有共同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未經手原告之
投資款或不認識原告,其等所為對原告損害之發生,仍具助
力而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開法條說明,自無解於其
等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損
害賠償2,148,850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2月18日 新臺幣80,000元 2. 109年3月3日 美金10,000元(依當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302,850元) 3. 109年3月13日 新臺幣591,000元 4. 109年3月26日 新臺幣20,000元 5. 109年4月6日 新臺幣20,000元 6. 109年4月13日 新臺幣430,000元 7. 109年4月22日 新臺幣20,000元 8. 109年4月27日 新臺幣20,000元 9. 109年5月4日 新臺幣20,000元 10. 109年5月29日 新臺幣20,000元 11. 109年7月23日 新臺幣20,000元 12. 109年7月27日 新臺幣40,000元 13. 109年7月31日 新臺幣80,000元 14. 109年8月5日 新臺幣20,000元 15. 109年7月5日 新臺幣165,000元 16. 109年7月30日 新臺幣300,000元 合計新臺幣2,148,850元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黃春吟
被 告 麥朱書
鍾芳達
黃錦華
廖信益
李金益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35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8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48,85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8,8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3,85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8,85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2
3頁反面)。原告前開變更請求總額部分,核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張奇(已歿)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事
業之傳銷商收入來源應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所
得為主,不得僅以拉下線之人數作為收入來源,竟仍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意聯絡,被告麥朱書先以於
109年2月間起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店面充當聚會場
所(下稱中壢會所),再與被告廖信益為多數不特定人介紹
如何註冊「Autonio Asia」、在交易平台買賣虛擬通貨之流
程。被告麥朱書、被告鍾芳達、被告黃錦華、被告廖信益、
被告李金益、訴外人張奇均有招攬下線,並介紹親友至中壢
會所聆聽他人介紹講解「Autonio Asia」投資方案。「Auto
nio Asia」之制度為每名會員只要招攬下線參與投資,且下
線投資金額達38,000美元,上線會員即可獲得佣金,佣金計
算方式如下:投資人按其招攬之投資總額區分1至6階階級,
第1階上線會員每10日即可領得與推廣之商品、服務無關之
下線總投資金額百分之0.1的流量獎金11,400元【計算方式
:38,000美元×10日×0.1%(獎金核發比例)×30(美元匯率)=11
,400元】,以此類推至所招攬下線投資總額達2,400,000美
元之第6階之上線會員,每10日可領取百分之0.4之與推廣之
商品、服務無關之流量獎金【計算方式:2,400,000美元×10
日×0.4%(獎金核發比例)×30(美元匯率)=2,880,000元】,而
以此方式發展多層次傳銷組織。嗣因訴外人張奇利用之前在
佛堂結識原告之機會,出面遊說原告參與上開投資方案,原
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李金益後,被告李金益再
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出至原告所註冊之下「HuobiWallet」帳
戶(即火幣錢包)後,再投資「AutonioAsia」,被告麥朱書
、被告鍾芳達、被告黃錦華、被告廖信益、被告李金益即以
此方式取得佣金,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148,85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均稱其等未領得傭金,亦為受害人,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另分別辯以:
㈠被告麥朱書:原告的錢都是交給被告李金益,我沒有經手或
參與換取虛擬貨幣的過程,我不知道原告的損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鍾芳達:我沒有拿到錢,原告主張的損失也包含她自己
找人的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錦華:我沒有拿到錢,我不認識原告,原告是自己投
資一段時間後自願加碼,我與原告一樣只是投資者,原告也
有找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廖信益:我不認識原告,原告最初告詐欺沒有成立,檢
察官才變更法條變成多層次傳銷,原告自己有找人,應該也
要負擔刑事責任,我認為傳銷和詐欺無關。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㈤被告李金益:我沒有詐騙原告,我有交付虛擬貨幣USTD給她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細繹上開刑事
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包含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及
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自白)、原告於113年2月27
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書狀檔案列印資料、社群網站頁
面截圖、原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存款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庭呈之
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如何經營流量收益解說流程表、流量獎
金制度試算表、「奧托尼爾亞洲區」之簡報資料等相互勾稽
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
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
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均
表示就系爭刑事判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自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鍾芳達雖稱原告主張之損失
尚包含他人參與投資方案之損失等語,然原告匯款予被告之
款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未提出客觀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
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
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定有明文。違反該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斷罪刑。乃因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
方法,惟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
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
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
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故明文加以禁止(
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
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亦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
權益,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
告等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所受投資之損失2,148,
850元,核其性質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而被告等人既以共同介紹投資方案、招攬下線及從中收
取與推廣之商品、服務無關之傭金及流量獎金等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該行
為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加損害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均抗辯原告非其等所招攬且不認
識原告、亦未收到錢等語,然被告等人確有共同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未經手原告之
投資款或不認識原告,其等所為對原告損害之發生,仍具助
力而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開法條說明,自無解於其
等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損
害賠償2,148,850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2月18日 新臺幣80,000元 2. 109年3月3日 美金10,000元(依當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302,850元) 3. 109年3月13日 新臺幣591,000元 4. 109年3月26日 新臺幣20,000元 5. 109年4月6日 新臺幣20,000元 6. 109年4月13日 新臺幣430,000元 7. 109年4月22日 新臺幣20,000元 8. 109年4月27日 新臺幣20,000元 9. 109年5月4日 新臺幣20,000元 10. 109年5月29日 新臺幣20,000元 11. 109年7月23日 新臺幣20,000元 12. 109年7月27日 新臺幣40,000元 13. 109年7月31日 新臺幣80,000元 14. 109年8月5日 新臺幣20,000元 15. 109年7月5日 新臺幣165,000元 16. 109年7月30日 新臺幣300,000元 合計新臺幣2,148,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