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麥朱書
鍾芳達
黃錦華



廖信益

李金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春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春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9,982
元,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供本院寄予被上訴
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麥朱書、鍾芳達、黃錦華、廖信益、李
金益就不利於其等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即新臺幣(下同)2,148,8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39,98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併依法命其補陳上訴理由和提
出繕本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