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0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吳博鑫


訴訟代理人 林智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貴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47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1,47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龍岡路2段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迨行經龍岡路2段與龍
翔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龍翔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雖為夜間,
但天候晴、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龍岡路2段對向行駛至此,二車因而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側鼻框篩骨折、左側勒佛氏第一型骨折、左
側額竇前壁骨折、右側勒佛氏第二型骨折、下頷骨粉碎性骨
折、前額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請求已
支出醫療費用176,070元、植牙費用275,000元、醫療用品費
用5,110元、交通費用11,613元、看護費用35,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78,62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6,350元、手機維修
費用3,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92,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叉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31日、112年5月19日、112
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39、45頁);被
告因該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2月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76,070元、植牙費用275,000元、醫療用品費用5,1
1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至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及聯新國際醫院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76,
070元、植牙費用275,00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5,110元,業據
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31日診
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單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植牙費用報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2
3至27、29、31至33頁),經核均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
,故此費用支出當為治療必需所增加之損害,應為可採。
 ⒉交通費用11,61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就診,支出救
護車資9,800元及停車費用925元,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
收據、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林口長庚醫院
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7、35至3
7頁),經核無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10,725元,
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油錢888元等語,並
提出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見附民卷第37頁)。然原
告此部分之支出,無證據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自不應准許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交通費用10,725元部分,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35,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於住院期間(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月
4日、112年5月17日至112年5月19日),合計14日均有受專人
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5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35,00
0元等情,固具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
12年3月31日、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惟依該112年
3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曾於112年02月22
日01:54~112年02月22日10:02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12
年03月04日出院,住院期間須24小時專人照顧」、112年5月
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
2年5月16日住院,……於112年5月19日出院,出院後宜續門診
追蹤治療。」等語,足證原告於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月4
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至逾此天數之專人看護是否有必要,
原告並未舉證,本院無從依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
求專人看護之天數應以11日定之。而原告雖無實際支出看護
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尚屬有據。
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亦未高於
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7,500元【
計算式:2,500元×11日=27,5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損失78,62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78,623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
查,觀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31日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曾於112年02月22日01:5
4~112年02月22日10:02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12年03月04
日出院,住院期間須24小時專人照顧,出院後休養一個月」
等語,足徵原告於112年2月22日至112年4月4日此段期間(計
41日)為醫囑認定休養期間甚明,至原告雖主張其受傷期間
計125日無法工作,然除上開診斷證明書外,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具體說明其有何逾41日休養期間仍不能工作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日數應以41日認定之。
 ⑵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應以18,783元計算,並提出匯款明細為
憑(見附民卷第41頁),經核無訛。是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
其確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41日不能工作之損害,基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25,670元【計算式:18,7
83元÷30日x41日=25,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6,350元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
 ⑵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46,350元(含零件費用40,350元、工資
費用6,000元),有欣維車業行估價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47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0
年2月(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參),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112年2月21日,已使用12年
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6,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031
元【計算式:4,031元+6,000元=10,031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手機維修費用3,5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支出手機維修費用3,500元,
固據其提出上開物品之維修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惟原
告就其手機如何受有損害,及損害程度為何,並未具體說明
,復未提出任何該手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毀損照片供本院
確認,本院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5
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猶屬過高,應以35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880,106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76,070元+植牙費用275,000元+醫療用品費用5,110
元+交通費用10,725+看護費用2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67
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0,031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880
,106元】。
 ㈢第按,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
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自被告處領得特別補償基金
38,635元等語,此部分金額依法應扣除之,是扣除此部分金
額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伊841,471元【計算式:880,1
06元-38,635元=841,471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8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3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47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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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350×0.536=21,6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350-21,628=18,722
第2年折舊值    18,722×0.536=10,0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722-10,035=8,687
第3年折舊值    8,687×0.536=4,6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87-4,656=4,031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31-0=4,031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31-0=4,03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031-0=4,03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031-0=4,03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031-0=4,03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031-0=4,031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031-0=4,031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4,031-0=4,031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4,031-0=4,031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4,031-0=4,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