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陳美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江穎霏
陳厚翰

上兩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江穎霏、被告陳厚翰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壢簡字
第63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0號)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5,408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請求侵害名譽權、信
用權、人格權以外之部分,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
定之偽造私文書罪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56,800元,扣除侵害原告名
譽權、信用權、人格權部分共計6,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
14頁、第136頁反面),剩餘15,156,800元部分非屬因犯罪
而受之損害(計算式21,156,800-6,000,000=15,156,800)
,原告自應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則此部分原告請求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15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40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