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113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柏洲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77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77條之10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又依原
告民國113年5月21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間
訂定之系爭經營契約為不定期限繼續原契約,且被告每月應
繳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行政費用等語。依上開說明,系
爭經營契約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聲明第1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000元【計算式:1,200元×12月×10年
=144,000元】。加計23,719元(聲明第2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7,7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已
繳納1,000元,是原告尚應補繳7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
繳,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柏洲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77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77條之10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又依原
告民國113年5月21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間
訂定之系爭經營契約為不定期限繼續原契約,且被告每月應
繳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行政費用等語。依上開說明,系
爭經營契約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聲明第1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000元【計算式:1,200元×12月×10年
=144,000元】。加計23,719元(聲明第2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7,7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已
繳納1,000元,是原告尚應補繳7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
繳,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