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徐碧霞

被 告 陳妍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24日至同
年0月0日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
。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8日某
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
利,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6日15時26至29分許匯
款4次,每次各5萬元,共計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
,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6
日15時26至29分許匯款4次,每次各5萬元,共計20萬元至系
爭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同年3月16日15時26至29分許匯款4次,每次各5萬元,共
計2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18頁)
。又被告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審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2年3月13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