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謝妤

被 告 張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9月29日2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
號5樓,持菜刀追趕並恐嚇原告稱:「要砍死你們全家」、
「今天不砍死你們,就不姓張」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其癌症復發沒有財產和收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9日21時35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5樓,持菜刀追趕並恐嚇原告稱:「要砍死
你們全家」、「今天不砍死你們,就不姓張」等語,有本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111年9月29日2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巷0號5樓,持菜刀追趕並恐嚇原告稱:「要砍死你們全
家」、「今天不砍死你們,就不姓張」等語,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
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恐嚇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
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
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至於被告辯稱其癌症復發沒有財產和收入等語,然未提出
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2月8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