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3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李崇銘



訴訟代理人 謝昕穎
被 告 陳金枋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鍾福輝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5時30分許
偕被告,到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銓家建設公司,尋
伊要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以處理被告處分土
地所由生之相關費用,被告乃簽發於同日到期,票號為CH36
3099號之本票及借據予伊,經伊於111年1月10日提示不獲兌
現,又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否認與原告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因我不
僅與原告間無借貸合意,也未收受原告分文款項,原告應就
簽發上開本票之原因據實說明,且不知道原告是否有提示上
開借據或上開本票,且無法從上開借據及上開本票看出債權
人主體為何人,原告雖稱已於111年1月10日提示上開本票,
但我沒有看到原告提出提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
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
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
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
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處理。惟查,兩造對於上開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
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爭執,然兩造就此借貸債
權之內容及範圍既有爭執,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參照消費
借貸契約之性質定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處分土地而需支付相關費用,於上開
時地向伊借款50萬元,並簽發上開本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開本票影本、上開借據影本(見
促字卷第5、7、8頁)為證,觀諸上開借據之內容,上開借
據載明被告為訴外人金義友祀之管理人,因土地簽約買賣急
需用錢,乃於110年10月8日借款50萬元等語,核與上開本票
之票載金額及發票日期相符,且均簽有被告之姓名及用印,
原告又持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此與一般民間借款所
為之擔保行為,甚為相符,且證人葉佳椿於本院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我與兩造、鍾福輝是朋友關係,兩
造雖互不認識,但被告是被鍾福輝帶去找原告要借錢,在銓
家建設公司的辦公室,是被告親自跟原告說因為要處理金義
友祀買賣土地的事,後來,我就看到被告簽本票給原告,當
場原告就把錢交給被告,而不是交給鍾福輝等語(見本院卷
第23至24頁),堪認被告係為處理金義友祀土地買賣之事,
而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且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即將50萬元之
借款當場交付予被告,應認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所提原因抗辯,為無理由,則原告持以上開本票請求被
告給付伊50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託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業盡其舉證責任,如前所述,且
原告持以上開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已足認原告為上開本
票之執票人,此為被告所未爭執,況且,原告果非上開本票
及上開借據之債權人,何以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能
同時提出上開本票、上開借據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再
者,觀諸上開本票之內容,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被
告若抗辯原告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舉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本院慨
難採憑。
 ㈣末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
款之本票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此規定於本票,依同
法第124條準用之。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本票於111年1月10
日提示未能完全受償,然主張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遲延利息,而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13年6月21日寄存於被告(
見促字卷第34、35頁),該支付命令已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
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同年7月2日起,依週年利率
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關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鍾福輝,以資證明上開50萬元金額為
鍾福輝所拿走等情,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時陳稱:鍾福輝應該是不敢來,他利用被告身為老人家而精
神狀況不太好的情況下,把被告拉去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32頁背面),然被告並未提出渠向原告借錢時有如何精神狀
況較諸常人不足之證據資料以資釋明,且葉佳椿已經證述原
告有將5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已如前述,即便鍾福輝事後
將該50萬元取走,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應限於被告與鍾福
輝之間,與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無妨,況且,鍾福輝頻
繁出入我國臺灣地區,此有鍾福輝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
本院個資卷)在卷可稽,致本院未必能合法傳喚鍾福輝到庭
,如若繼續傳喚,又恐有延滯訴訟程序進行,妨害兩造程序
利益之嫌,而無傳喚鍾福輝到庭作證之實益,堪認本件並無
傳喚鍾福輝作為本件證人之必要,爰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