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汪秀理
訴訟代理人 賴麗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詹宜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8874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8
萬4808元(原審僅請求74萬7200元),而原審判決已命被上訴
人給付原告2萬4000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116萬808元(計
算式:118萬4808元-2萬4000元=116萬80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8,874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汪秀理
訴訟代理人 賴麗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詹宜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8874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8
萬4808元(原審僅請求74萬7200元),而原審判決已命被上訴
人給付原告2萬4000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116萬808元(計
算式:118萬4808元-2萬4000元=116萬80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8,874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