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陳阿蘭
訴訟代理人 傅彥河
被 告 王亭淵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複代理人 李忠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8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
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元化路305號前時,本應注意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
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之表淺損傷、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
骨質疏鬆症、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合稱本件事故)
,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
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8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後續微創千斤頂復位手術)
新臺幣(下同)296,140元、就醫交通費3,200元、看護費14,0
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6,00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另有因子女請假陪同原告就
醫所生之不能工作損失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3,
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另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預估支出284,000元部分
未有詳細付款明細,應予扣除;看護費部分,診斷證明書並
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照護之需求,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
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有休養之需求,
且事故發生時原告已高齡81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甚多,
故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及原
告提出之天晟醫院、高正雄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車輛維修估價單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35頁),而細
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原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擷取
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
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
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既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暨未注
意車前狀況肇致,自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含後續微創千斤頂復位手術)296,140元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12,14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
頁),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門診等醫療費用(扣除健保欠
卡暫收款部分)合計為3,890元,有天晟醫院、萬程骨科診
所、黃永輝診所、高正雄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25至33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後續微創千斤頂復位手術費用284,000元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而受有系爭傷害,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所載「建議接受微創千斤頂復位手術治療,費用為
284,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復經本院函詢天晟
醫院該手術是否為原告因事故受傷後,必要之治療手術?
該院以113年10月1日天晟法字第113100102號函(下稱系爭
函覆)表示「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可認原告後
續確有進行微創千斤頂復位手術之必要,且該手術費用為
284,000元,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3,2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26日至112年6月30日就診期間,從
原告家至上開醫院、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3,200元,雖
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醫
院、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
,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
係。 
  ⑶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天晟
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1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
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天晟醫院5次(來回即10趟,見附民卷
第17至23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150
元(計算式:115×10=1,150元);原告家至萬程骨科診所之
單趟車資應為10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
開就診期間至萬程骨科診所1次(來回即2趟,見附民卷第2
5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210元(計算式
:105×2=210元);原告家至黃永輝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10
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黃
永輝診所1次(來回即2趟,見附民卷第27頁),是原告此部
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200元(計算式:100×2=200元);
原告家至高正雄骨科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100元,而依醫
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高正雄骨科診所
1次(來回即2趟,見附民卷第3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
之就醫交通費為200元(計算式:100×2=200元)。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1,760元(計算式:1
,150+210+200+200=1,7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3.看護費14,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手術後7日需由專人看護等情,並提
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而上開診
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然此部分亦經本院函
詢天晟醫院,該院以系爭函覆表示「原告到院治療後確需
專人半日照護,期間為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受傷部位及上揭診斷
證明書、系爭函覆,認原告於事發後應有專人半日看護2
個月之必要,惟原告主張之親屬看護期間僅7日,是原告
實際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亦僅有7日,又依一般社會
通常經驗,半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1,250元計算尚屬合理
,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8,750元(計算式:
1,250×7=8,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系爭機車修繕費6,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共計6,000元(皆為零件費用),業據
原告提出常新車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
5頁)。又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
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7年9月(見
本院卷第42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1年10月26日,已
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0元(
計算式:6,000×0.1=6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
機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60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2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6.子女請假陪同原告就醫所生之不能工作損失8,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子女因請假陪同原告就醫,而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8,000元等語。惟此部分主張縱屬為真,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亦為原告子女,自無從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7.是以,前開費用合計319,000元(計算式:3,890+284,000+1,
760+8,750+600+20,000=319,00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37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0月20日起負遲
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