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1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蔡麗玉
被 告 蔡學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7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8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
路南向67.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挫扭傷、胸部挫傷及
右手肘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車輛修繕
費新臺幣(下同)49,723元、拖吊費4,000元、交通費8,000元
、精神慰撫金238,277元等損害,共計300,000元,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5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開事證及法律適用之
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
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係自後方追撞原告,自應由被告負
擔全部過失責任至明。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交通費8,000元、拖吊費4,000元: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4,000元處理受損之系爭車輛
,並花費自系爭事故地點至其高雄市岡山區居住處所之計程
車資8,000元等語,雖均未提出相關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參考
,然審酌系爭車輛係於國道上遭被告追撞,為確保原告人身
安全,實不宜繼續駕駛受損之系爭車輛前往他處,遑論以系
爭車輛為交通工具長途駕駛至原告住家,故原告確有以拖吊
方式處理系爭車輛,及搭乘計程車回其住所之必要,參以原
告請求之拖吊費及計程車資均未逾行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洵屬有據。
2.車輛修繕費49,723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
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車輛後,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110年1
月19日、110年2月17日維修保養,並更換系爭車輛部分零件
,共花費49,723元,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致無法使
用而報廢,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更換零件之損失等語,業據提
出保養維修表、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致前揭零件毀損而無法繼續利用,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
零件費用之損失,自屬有據。
⑶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⑷查原告係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110年1月19日、110年2月17
日維修更換系爭車輛之零件,已如前述,至110年12月17日
受損時,已分別使用1年3月、11月、11月,零件已然因其使
用而折舊,自應扣除。復觀原告提出之109年10月16日保養
維修表,其中雖有大燈保護劑、雨刷精、補土、補漆筆等項
目,然此均係保養車輛零件所用,亦屬車輛之一部分,相關
折舊之計算,應併依一般車輛折舊方式處理。則原告於109
年10月16日、110年1月19日、110年2月17日更換之零件費用
42,923元、4,000元、2,800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分別估
定為24,5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2,647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二所示)、1,8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失總計為29,086元(24,58
6+2,647+1,853=29,086),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238,277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並因此受有精神
上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社會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238,277元過高,應以25,
000元為適當。
4.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6,086元(計算式:交通費8
,000+拖吊費4,000+車輛損失29,086+精神慰撫金25,000=66,
086)。
5.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本件起訴狀係於112年11月20日寄存送
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故被告應自寄存送達生效翌
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法院為判決時,應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原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即000年0月00日下午五時具狀提出之事證,
依前開規定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爰不予以審酌,併予
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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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923×0.369=15,8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923-15,839=27,084
第2年折舊值 27,084×0.369×(3/12)=2,4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084-2,498=24,586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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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0.369×(11/12)=1,3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0-1,353=2,647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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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369×(11/12)=9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947=1,8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