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李俊頤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陳忠雄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複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270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萬270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鎮區○○路○段
00號旁之停車場出口道路行經延平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左轉彎駛入延平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延平路一段往楊梅方向
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第六頸椎後突閉鎖性
骨折、第四第五第六胸椎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四第五肋骨閉
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1271元、醫
療器材費6,000元、就醫交通費8,810元、轉院救護車費用4,
160元、看護費14萬元、系爭機車修繕費3萬5692元、不能工
作損失76萬6536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合計為151萬246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51萬2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時亦有超速之過失,故原告就本件事
故與有過失,被告僅需負7成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請求醫
療費、醫療器材費、就醫交通費、轉院救護車費用部分,均
不爭執;看護費部分,住院期間18日應以半日看護為必要,
並以每日1,200元計價。出院期間後38日之全日看護如無費
用收據為證,則應以每日2,200元計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以10萬5200元為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除未提出扣
繳憑單等資料外,原告合理薪資應為2萬9050元(即底薪2萬5
250元、餐費1,800元、全勤2,000元),其他為銷售獎金,屬
非常態性薪資,且一般胸椎骨折復原期僅為3至4月,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以11萬6200元為當;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應
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
貿然穿越肇事路口,未禮讓直行駛至之系爭機車,致生本件
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嗣經本院以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
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修車明細等件附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21至93頁、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繹系爭
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告
於警詢時之指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
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
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
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5萬127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
萬127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城醫院、聯新醫院、天晟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6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2.醫療器材費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6,000元,並提出萬德
傷殘器材有限公司開立之訂購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9頁),且
為被告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3.就醫交通費8,810元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期間之交通費用共8,81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
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77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堪以准許。
 4.轉院救護車費用4,1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轉院救護車費用4,160元,業據其
提出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開立之出勤紀錄表、統一發票為證
(見附民卷第73、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看護費14萬元部分:
  ⑴住院(111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日)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全日
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
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上開期間(共45日)需有
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載有「出院後1個月內
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土城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載
明原告於住院期間是否亦需24小時專人照顧,惟審酌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部位及傷勢非輕(胸骨、頸椎、多處胸
椎、肋骨閉鎖性骨折),且治療出院後尚需24小時專人
照顧,顯見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亦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
要。而原告既由親人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
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上
開期間所生之看護費11萬2500元(計算式:45日×2,500
元=11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住院(112年4月24日至同年4月27日)及出院後1周期間全日
看護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上開期間(共11日)亦需有專人
全日照顧等情,並提出載有「出院一周內生活需專人照顧
」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5頁)。惟查,
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註明原告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審
酌原告彼時之傷勢僅為第四第五第六胸椎閉鎖性骨折癒合
,已較事發當下之傷勢復原甚多,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未如
上開②所示診斷證明書記載需24小時專人照顧,可見原告
於上開期間應已無全日看護必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實其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應認原
告於上開期間應以半日看護即為已足。而半日看護之金額
應以每日1,250元(即全日看護金額之一半)計算始屬合理
,是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萬3750元(計算式
:11日×1,250元=1萬3750元)。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2萬6250元(計算式:
11萬2500+1萬3750元=12萬6250元)。 
 6.系爭機車修繕費3萬5692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3萬5692元(其中零件3萬4493元、
工資1,199元),有非常機車-中壢店開立之維修明細為證(
見附民卷第67頁)。又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
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之
出廠日為110年3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1
年7月19日,已使用1年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萬243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199元
,是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萬363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7.不能工作損失76萬653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6萬65
36元等語,雖提出聯新醫院及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共5紙
、請假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1至93頁
、本院卷第46至51頁)。惟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記載宜休養日數(含住院期間)合計僅9個月又13日,而
原告就請求超過9個月又13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
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9個月又13日
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由原告所提之薪資明細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月(
即111年1月至6月)薪資分別為7萬335元、5萬8370元、6萬
8490元、6萬4070元、6萬1105元、6萬900元,平均月薪為
6萬3878元【計算式:(7萬335+5萬8370+6萬8490+6萬4070
+6萬1105+6萬900)÷6=6萬3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為60萬2582元【計算
式:(6萬3878×9月)+(6萬3878÷30日×13日)=60萬258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合理薪資應為2萬9050元(即底薪2萬5250
元、餐費1,800元、全勤2,000元),其他為銷售獎金,屬
非常態性薪資等語。查原告從事業務工作,其每月所得領
取之業績銷售獎金差異非小,有時為2,020元,有時則為1
萬3285元,此有上開薪資明細為佐,審酌銷售業績本會隨
市場淡旺季而受影響,惟上開薪資明細既以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薪資來計算其平均薪資所得,相較短期薪資已較能
真實反映原告之平均工作所得,而可排除其屬非常態性薪
資之疑慮,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8.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三)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亦有超速之情,是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等語。然查,依本院當庭勘驗第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勘驗
筆錄(詳附件)可知,當肇事車輛自右側路旁停車場駛出時,
系爭機車已駛至延平路一段之遠端斑馬線,而當肇事車輛之
車頭駛至延平路一段之內線車道(即系爭機車之行向車道)時
,原告隨即失控自摔,並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上開期間不
到2秒,難認原告斯時可得預期肇事車輛會貿然穿越肇事路
口駛至系爭機車行向前方,衡情原告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
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自難
認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且本件事故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曾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認定:「一、陳忠雄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央分向
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由路外停車場出口處起駛進入車道左
轉彎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李俊頤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但自述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
(見刑事卷第22頁)。而被告復未對原告與有過失乙節提出其
他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11萬2703元(計算式:5
萬1271+6,000+8,810+4,160+12萬6250+1萬3630+60萬2582+3
0萬=111萬270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7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95頁),是被告應自112年7月28日起負遲延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493×0.536=18,4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493-18,488=16,005 第2年折舊值    16,005×0.536×(5/12)=3,5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05-3,574=12,431
附件:
檔案名稱:IVKT2951.MP4 00:00(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07/19/2022,07:00:03):    此時為白天,第三人車輛行駛於延平路,並持續前行。 00:18至00:24時,第三人車輛沿延平路駛至延平路一段內線  車道,並持續直行;原告則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    畫面右側(即外側車道)駛出,並沿著延平路一段之外線    車道換至內線車道向前直行(位於第三人車輛之前方)。 00:28至00:30時,當系爭機車駛至約延平路一段之遠端斑馬  線時;被告駕駛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自右側路旁之停車    場(位在原告之右前方)駛出,橫越延平路一段外側車道    往對向車道方向行駛。而系爭機車持續向前行駛,兩車    間隔距離縮短,當肇事車輛車頭駛至延平路一段之內側    車道(即原告行向車道)時,原告失控自摔,人車倒地向    前與肇事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此時,肇事車輛已    完全佔據延平路一段之內側車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