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1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吳震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李岳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5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3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53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6,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6,751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8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億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業已解散登記)之負責人,明
知其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
輛)於110年11月7日晚間停放在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平面道
路49.5公里處(下稱肇事路段),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佔用車道
臨時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於燈光昏暗路段臨時停車時
,應設置反光標誌或其他警示設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將肇事車輛停放在該處且部分車身
占用到來車車道,且未設置反光標誌或其他警示設施,適有
原告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
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道路外側車道往新屋區方向
行經肇事路段,撞擊肇事車輛車尾(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
而受有下巴撕裂傷3公分、右肩膀及右大腿挫傷、雙手、右
大腿、左小腿擦傷、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
脫位合併韌帶損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系爭自行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
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8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454元、就醫交通費1,197元
、系爭自行車修繕費12,10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為316,751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自撞肇事車輛,刑事部分已經判決,
被告確實違規在先,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僅願意賠償
10,000元。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部分,不爭
執;自行車修繕費部分,不能僅憑原告一方說詞就要被告賠
償;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被告不能接受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
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
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
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
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亦有
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停放
肇事車輛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過失傷害
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
爭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細繹系爭刑事
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及基隆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
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
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3,454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3,454元,並提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基隆長庚醫
院、台北長庚醫院、新竹馬偕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17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2.就醫交通費1,19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7日至112年7月21日就診期間,從原
告家至上揭醫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1,197元,雖原告僅提出
部分乘車收據,然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
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而被告就原告請求
金額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系爭自行車修繕費12,1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自行車修繕費為12,100元,有GIANT(捷安特)公
司開立之發票等為據(見附民卷第31至33頁),上開修繕金
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
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本院審酌系爭自行車受損部位
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自
行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
均為6,050元。
  ⑶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行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自行車為110
年10月19日購入使用(見本院卷第3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0年11月7日)時,已使用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8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6
,050元,是系爭自行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1,83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
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
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三)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
)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
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2.經查,依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本件事
故發生時雖為夜間,肇事路段僅有零星路燈,行車視野範圍
自不能與白天相比擬,惟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系爭自行車裝有
車燈,且事發當時有將車燈打開,堪認當時行車視距尚可,
且肇事車輛車尾亦裝有反光條,應無難以察覺停放中肇事車
輛之情形,而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行經肇事路段時,逕自撞
擊停放於其前方路旁之肇事車輛,可見原告於事發前確實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無法及時察覺停放於其前方路旁之肇事車
輛,而依當時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
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車身佔據部分車道,且未開
啟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造成原告無法提早察覺因應,被告
上開不作為具有過失,惟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有足
夠反應時間閃避,而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亦具有過失之情
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
肇事責任。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36,481元(計算式:3,45
4+1,197+11,830+120,000=136,481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
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5,537元(計算
式:136,481元×0.7=95,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0月25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7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0月26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50×0.536×(1/12)=2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50-270=5,7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