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壢簡字第11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陳榮光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宣竹(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陳亭廷(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鄧芳(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忠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6,99
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忠信於民國111年3月2日因
有購車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元,並簽立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合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7
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8,758元,
並分36期攤還。詎被繼承人陳忠信於112年8月6日死亡,未
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66,999元及其
利息未清償,又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自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忠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6,999元,
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繼承人陳忠信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無意見,
但被繼承人陳忠信還有其他債務,希望法院依照債權比例分
配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忠信因有購車需求,向原告借款2
90,0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合約,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
期支付8,758元,並分36期攤還。而被繼承人陳忠信於112年
8月6日死亡,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166,99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及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忠信之繼承
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繳款明細
表、本院112年司繼字第3376號裁定公告、繼承系統表與繼
承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
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之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以,限定繼
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
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
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
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
給付)之判決。本件被告雖稱依民法第1158條及第1159條規
定,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對被繼承人陳忠信之任何
債權人清償還債務,屆滿後亦僅能依債權人報明之債權比例
於遺產範圍內償還,惟被告既為陳忠信之繼承人,且均未拋
棄繼承,自應繼承陳忠信之全部債務,被告既已向法院呈報
遺產清冊,並經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依前開說明,原告
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之一切請求,僅係被告於公示催告
期滿後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據
民法第1158條、第1159條規定所為抗辯,顯有所誤解,不足
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13年度壢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陳榮光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宣竹(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陳亭廷(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鄧芳(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忠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6,99
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忠信於民國111年3月2日因
有購車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元,並簽立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合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7
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8,758元,
並分36期攤還。詎被繼承人陳忠信於112年8月6日死亡,未
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66,999元及其
利息未清償,又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自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忠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6,999元,
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繼承人陳忠信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無意見,
但被繼承人陳忠信還有其他債務,希望法院依照債權比例分
配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忠信因有購車需求,向原告借款2
90,0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合約,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
期支付8,758元,並分36期攤還。而被繼承人陳忠信於112年
8月6日死亡,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166,99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及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忠信之繼承
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繳款明細
表、本院112年司繼字第3376號裁定公告、繼承系統表與繼
承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
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之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以,限定繼
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
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
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
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
給付)之判決。本件被告雖稱依民法第1158條及第1159條規
定,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對被繼承人陳忠信之任何
債權人清償還債務,屆滿後亦僅能依債權人報明之債權比例
於遺產範圍內償還,惟被告既為陳忠信之繼承人,且均未拋
棄繼承,自應繼承陳忠信之全部債務,被告既已向法院呈報
遺產清冊,並經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依前開說明,原告
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之一切請求,僅係被告於公示催告
期滿後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據
民法第1158條、第1159條規定所為抗辯,顯有所誤解,不足
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