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高志輝
被 告 江胤澈(原名江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5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95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江胤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某時,邀約伊於該日晚
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頭洲餐廳」(下稱本案餐廳
)參與其友人之慶生。伊應邀到場後與被告交談,因言及伊
先前向其討還借款之事而心生不滿,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在
場友人數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本案餐廳包廂內,由被
告先持酒杯敲擊伊頭部,再將伊推倒在地,隨後在場數人即
上前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撕裂傷1公分及2公分、頭部擦挫
傷、鼻部、右腰部及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前開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5元,並有回診交通費共計4
,000元、不能工作損失及出庭請假3日,共計36日之損失104
,400元,另請求精神賠償189,945元,合計30萬元等語。是
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傷害
因此受傷,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5頁反面),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電
子卷核對無訛,原告亦提出薪資證明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在
卷可考,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事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1.請求醫療費用1,655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如前所述,原告為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依
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以代回復原狀。經查,原告
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655元,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暨新
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考(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第
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據。
2.交通費用4,000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任何單據
以實其說,難認其盡其舉證責任,應予駁回。
3.開庭請假3天費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即有出庭之義務
,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
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
求無據,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
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
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
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
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
定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
損失共33天,每天應以2,900元計算等語,然從原告所提
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建議不適合劇烈運動或工作至少2
週」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2月
8日,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之天數應以2週即14天計算
;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薪資工作證明(見本院卷第14頁),
其工作2天合計請領4,900元,是每日工作薪資應以2,450
元計算較為合理。準此,原告所得請領之不能工作損失金
額應為34,300元(計算式:2,450*14=34,300),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189,945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
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
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之費用合計為95,955元(
計算式:1,655+34,300+60,000=95,955),於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8日補充送
達於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見審附民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考量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比例占起訴請求金額之32%(計
算式:95,955/300,000=0.3198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高志輝
被 告 江胤澈(原名江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5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95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江胤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某時,邀約伊於該日晚
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頭洲餐廳」(下稱本案餐廳
)參與其友人之慶生。伊應邀到場後與被告交談,因言及伊
先前向其討還借款之事而心生不滿,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在
場友人數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本案餐廳包廂內,由被
告先持酒杯敲擊伊頭部,再將伊推倒在地,隨後在場數人即
上前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撕裂傷1公分及2公分、頭部擦挫
傷、鼻部、右腰部及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前開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5元,並有回診交通費共計4
,000元、不能工作損失及出庭請假3日,共計36日之損失104
,400元,另請求精神賠償189,945元,合計30萬元等語。是
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傷害
因此受傷,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5頁反面),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電
子卷核對無訛,原告亦提出薪資證明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在
卷可考,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事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1.請求醫療費用1,655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如前所述,原告為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依
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以代回復原狀。經查,原告
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655元,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暨新
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考(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第
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據。
2.交通費用4,000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任何單據
以實其說,難認其盡其舉證責任,應予駁回。
3.開庭請假3天費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即有出庭之義務
,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
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
求無據,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
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
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
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
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
定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
損失共33天,每天應以2,900元計算等語,然從原告所提
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建議不適合劇烈運動或工作至少2
週」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2月
8日,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之天數應以2週即14天計算
;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薪資工作證明(見本院卷第14頁),
其工作2天合計請領4,900元,是每日工作薪資應以2,450
元計算較為合理。準此,原告所得請領之不能工作損失金
額應為34,300元(計算式:2,450*14=34,300),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189,945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
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
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之費用合計為95,955元(
計算式:1,655+34,300+60,000=95,955),於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8日補充送
達於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見審附民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考量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比例占起訴請求金額之32%(計
算式:95,955/300,000=0.3198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