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壢簡字第12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鄭宇宏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胡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康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卷4反),嗣變更
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卷21),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經
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可佐
(卷7-8),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
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伊簽發的,而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
109年2月29日、6月1日、6月22日、7月17日,且均未載到期
日,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即自發票日起算3年,分別於1
12年2月29日、6月1日、6月22日、7月17日即到期,而系爭
本票裁定做成日為112年7月24日,伊於112年8月9日始收系
爭本票裁定,已罹逾時效,而無效力,且被告已逾6個月月
後,即遲至113年5月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時效無中斷,系
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付款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關於時效部分,原告有於000年0月間到伊之公司
做債務協商,當時原告有提出由訴外人承擔此債務,但伊考
量訴外人之還款能力有疑慮,因此遭伊拒絕,伊主張時效中
斷,系爭本票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之事實,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卷7-8),復經本院調閱系爭
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
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參照)。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就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㈡系爭本票(見附表)之發票日分別為109年2月29日、109年6
月1日、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17日,均未載到期日,揆
諸上開說明,均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即自發票日起算3
年,分別於112年2月28日、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21日、
112年7月16日到期,而被告遲至112年7月20日始持系爭本票
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及上載
本院戳章在卷可憑(司票卷2),均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堪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
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既然因時效而消滅,則票據利息請求
權亦隨同消滅。原告據此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並訴請
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洵為有
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於000年0月間與其債務協商,而時效中
斷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嗣後亦自陳無證據可證明
上情,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民事裁
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裁定所示本票,新臺
    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鄭宇宏 109年2月29日 15萬元 未記載 109年6月1日 無 2 鄭宇宏 109年6月1日 35萬元 未記載 109年6月22日 無 3 鄭宇宏 109年6月22日 36萬元 未記載 109年7月17日 無 4 鄭宇宏 109年7月17日 46萬元 未記載 109年8月17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