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鄭月雲
被 告 梁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梁智翔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
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至本案
帳戶後,並旋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訂有明文。而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
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6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
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
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為
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200,000元至本院帳
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系爭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
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
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
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
見審附民卷第11頁);復於113年8月13日公示送達於司法院
網站上(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應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翌日,即公示送達生效日翌日(113年9月3日)起負遲延
責任,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3年9 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鄭月雲
被 告 梁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梁智翔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
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至本案
帳戶後,並旋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訂有明文。而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
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6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
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
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為
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200,000元至本院帳
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系爭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
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
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
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
見審附民卷第11頁);復於113年8月13日公示送達於司法院
網站上(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應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翌日,即公示送達生效日翌日(113年9月3日)起負遲延
責任,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3年9 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