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王仲雲
被 告 高暐宸
訴訟代理人 高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48、2429及113年度附民字第
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高暐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
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
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
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
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
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店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某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轉帳提領及跨行轉帳方式轉匯提領殆盡,以
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以洗錢。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反面),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
事判決卷電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
,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詐欺行為,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370,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
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
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系爭刑事判決雖記載原告遭詐欺之金額除本件37萬元外,
另有一筆53萬元匯款至被告其他帳戶,然原告既僅請求37萬
元,於法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王仲雲
被 告 高暐宸
訴訟代理人 高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48、2429及113年度附民字第
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高暐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
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
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
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
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
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店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某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轉帳提領及跨行轉帳方式轉匯提領殆盡,以
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以洗錢。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反面),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
事判決卷電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
,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詐欺行為,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370,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
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
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系爭刑事判決雖記載原告遭詐欺之金額除本件37萬元外,
另有一筆53萬元匯款至被告其他帳戶,然原告既僅請求37萬
元,於法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