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113年度壢簡字第12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羅一翔
被 告 袁芳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9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9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
市○○區○○路00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5月27日起
至112年6月1日止,每個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
,押租金為34,000元,而系爭租約屆滿後,兩造約定以相同
條件續約,租期延長至113年5月31日。嗣被告於112年10月
底提前搬離系爭房屋,尚積欠111年9月(8,500元)、112年
2月(8,500元)、112年6月至112年10月之租金(85,000元
)共計102,000元、電費22,915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提前終止租約須賠償一個月之租金17,000元,上
開金額扣除押租金34,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15元。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影
本、系爭租約續約影本、兩造之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7至5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租賃期間有關租賃之水、電、瓦斯、電信、網路、
視訊、第四台、及其他因使用租賃物所產生之費用,皆由乙
方(即被告)負擔」;「租賃期間任一方擬提前終止租約者
,應事先通知他方,並應賠償他方相當依個月之租金」,此
亦分別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約定明確。是
被告於本件租約之乙方欄位簽名,其應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
,又原告主張被告扣除押租金尚積欠房租68,000元、電費22
,915元、於112年10月底已提前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既經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而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欠繳房租、電費及提前終止租約
之賠償共計107,915元(計算式:68,000+22,915+17,000=10
7,915),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請求
權,屬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被告已應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本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60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7,915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13年度壢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羅一翔
被 告 袁芳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9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9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
市○○區○○路00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5月27日起
至112年6月1日止,每個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
,押租金為34,000元,而系爭租約屆滿後,兩造約定以相同
條件續約,租期延長至113年5月31日。嗣被告於112年10月
底提前搬離系爭房屋,尚積欠111年9月(8,500元)、112年
2月(8,500元)、112年6月至112年10月之租金(85,000元
)共計102,000元、電費22,915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提前終止租約須賠償一個月之租金17,000元,上
開金額扣除押租金34,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15元。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影
本、系爭租約續約影本、兩造之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7至5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租賃期間有關租賃之水、電、瓦斯、電信、網路、
視訊、第四台、及其他因使用租賃物所產生之費用,皆由乙
方(即被告)負擔」;「租賃期間任一方擬提前終止租約者
,應事先通知他方,並應賠償他方相當依個月之租金」,此
亦分別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約定明確。是
被告於本件租約之乙方欄位簽名,其應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
,又原告主張被告扣除押租金尚積欠房租68,000元、電費22
,915元、於112年10月底已提前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既經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而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欠繳房租、電費及提前終止租約
之賠償共計107,915元(計算式:68,000+22,915+17,000=10
7,915),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請求
權,屬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被告已應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本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60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7,915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