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壢簡字第12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COSA MIKEE FERRER (米琪)
被 告 宋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
臺幣2,700元本金部份,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
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179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佐,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7月8日向被告購買一台三星手機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00元,分6期清償,原告在111年7
月8日當天支付500元頭期款,111年8月5日支付850元,111
年9月5日至112年1月5日均分別支付1,350元,原告已經清償
完畢。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因關係不爭執,原告仍積欠2期共計2,700
元未清償,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
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
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
清償部分款項,僅爭執本件原告仍有2,700元未清償,是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發票人(即原告)就票款已因清償而
消滅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但未提
出任何清償證明,然原告既未到庭辯論,亦無提出其他積
極事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之記載可
知,上方記載①8/5,1350、②9/5,1350、③10/5,1350、④
11/5,1350、⑤12/5,1350、⑥2023/1/5,1350等項目,其
中除「⑤12/5,1350、⑥2023/1/5,1350」此2項目外,其
餘項目均有「橫線刪除劃記」之顯示,此有原告自行所提
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就上開
未刪除劃記之部分(總金額為2,700元)是否已清償完畢已
有疑義,原告就其有利之事證,仍無法提出,本院自無法
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另本件原告雖亦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惟本
件本票債權既仍有部分對原告仍存在,則原告請求返還本
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票字第980號裁定所示本票;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111年7月8日 8,100元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COSA MIKEE FERRER (米琪)
被 告 宋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
臺幣2,700元本金部份,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
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179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佐,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7月8日向被告購買一台三星手機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00元,分6期清償,原告在111年7
月8日當天支付500元頭期款,111年8月5日支付850元,111
年9月5日至112年1月5日均分別支付1,350元,原告已經清償
完畢。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因關係不爭執,原告仍積欠2期共計2,700
元未清償,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
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
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
清償部分款項,僅爭執本件原告仍有2,700元未清償,是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發票人(即原告)就票款已因清償而
消滅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但未提
出任何清償證明,然原告既未到庭辯論,亦無提出其他積
極事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之記載可
知,上方記載①8/5,1350、②9/5,1350、③10/5,1350、④
11/5,1350、⑤12/5,1350、⑥2023/1/5,1350等項目,其
中除「⑤12/5,1350、⑥2023/1/5,1350」此2項目外,其
餘項目均有「橫線刪除劃記」之顯示,此有原告自行所提
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就上開
未刪除劃記之部分(總金額為2,700元)是否已清償完畢已
有疑義,原告就其有利之事證,仍無法提出,本院自無法
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另本件原告雖亦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惟本
件本票債權既仍有部分對原告仍存在,則原告請求返還本
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票字第980號裁定所示本票;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111年7月8日 8,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