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壢簡字第12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COLIMA JHUN RYAN BAULA (木克力)
被 告 宋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
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945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佐,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原告已經清償完畢。為此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被告就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因關係不爭執,原告已於起訴後清償系爭
本票債權,系爭本票債權確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
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
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清償款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業已
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票字第945號裁定所示本票;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110年7月13日 2,600元 2 110年9月3日 8,700元
113年度壢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COLIMA JHUN RYAN BAULA (木克力)
被 告 宋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
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945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佐,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原告已經清償完畢。為此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被告就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因關係不爭執,原告已於起訴後清償系爭
本票債權,系爭本票債權確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
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
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清償款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業已
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票字第945號裁定所示本票;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110年7月13日 2,600元 2 110年9月3日 8,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