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2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張志峯
訴訟代理人 謝俊明律師
被 告 謝建國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萬667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萬667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4萬3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
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萬734元,及其
中964萬3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07萬400元
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45、102頁正反面)。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
二段與民權路三段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遵守標
誌、標線及號誌,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
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行右轉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遵守之情
形,竟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自快車道右轉。適有原
告騎乘訴外人鍾林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鍾林盛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沿中豐北路二段慢車道直行駛至,遂遭肇事車輛碰
撞(下稱本件事故),因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第1、2、4
腰椎不穩定爆裂性骨折伴馬尾症候群、左側距骨及跟骨粉碎
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臀部挫傷併左側恥骨下肢骨折
、橫紋肌溶症、急性出血後貧血、T07多處損傷重大創傷其
嚴重度分數19分、中樞神經受損大小便失禁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系爭機車及所戴之眼鏡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70萬7664元、醫療用品費7萬521
9元、就醫交通費3萬1230元、看護費105萬8500元、不能工
作損失87萬1200元、勞動力減損1607萬400元、系爭機車修
繕及眼鏡毀損費用6萬3550元、將來就醫交通費32萬4000元
、將來醫療用品費153萬7200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
鑑定意見書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除有自承超速外,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情(因自原告看見被告使用右轉方向燈起至雙
方發生碰撞時止,有9秒反應時間足供被告煞停,卻仍肇生
本件事故),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原告與有過失,應自負5成
肇事責任。又本件審理時,法院曾函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若原告未超速行駛,是否能
煞車即使反應,避免車輛碰撞之事故發生?」,惟未獲覆議
會正面回覆,考量此為本件肇責歸屬之重要問題,故請法院
將本件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另
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被告不爭執。
(二)醫療用品費部分:無意見。
(三)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所提之計程車車資收據部分開立日期
與就診日期不符;另有部分開立日期與原告住院期間重疊,
如係他人在原告住院期間前往醫院探視或照顧,則無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且亦非原告本人之支出,上開部分均應予排除

(四)看護費部分:依天晟醫院113年10月28日函覆記載「住院期
間即術後1個月內為全日照顧,之後為半日照顧」等語,可
知原告主張需專人全日照顧12個月即不足採,且原告僅有4
日委由專人照顧,其餘皆係親屬看護,而親屬看護不同於職
業看護,在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就醫治療情形下,認每日看
護費應以1,000元計算為當。
(五)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固主張擔任木工師傅,每月收入為7萬2600元(日薪3,30
0元、每月工作22日)等語,然此部分除有可自行修改、未經
會計師簽證之書面薪資紀錄外,只有證人陳彥甫及白承坤之
證詞為佐。然考量證人均與原告有僱傭關係,且證詞均在迴
護原告等情,其等證述可信度甚低。
 2.退步言之,縱使證人所述為真,然原告既係領有日薪,雇主
豈能擔保其所雇請之木工師傅每日均有工作,故原告主張每
月工作22日一節,即難認與真實情形相符,顯不可採。又原
告自承無報稅,顯長期違反納稅義務,自應承受逃漏稅而無
法舉證之不利效果,是其薪資所得應以112年之基本工資(即
2萬6400元)計算。
(六)勞動力減損部分:
 1.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勞動力減損93%,並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相佐,然此為其自行前往台大醫院進行之鑑定,並非民
事訴訟法上之鑑定,且送鑑之時間點除原告彼時仍在新國民
醫院復健外,依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亦難認傷勢已穩定而
無法治癒,自無法以當時之病狀作為原告永久性勞動力減損
之依據。況上開診斷證明書部分記載與英文版病歷不符,亦
未交代係如何「依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及未參酌「
加州永久性失能評準則」作為最後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
,故本件應以長庚醫院鑑定之結果較為可採。
 2.又性功能障礙並非勞動力僅損比例之因素,是本件勞動力減
損之計算,應以長庚醫院鑑定之結果(即原告勞動力減損85%
),扣除其所受性功能障礙15%後,再以前揭基本工資及霍夫
曼公式計算此部分金額,始為正確之計算方式。
(七)系爭機車修繕及眼鏡毀損費用部分:
 1.系爭機車修繕部分,系爭機車為103年間出廠,迄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已逾使用年限,現已無殘值,原告即無受有損失。
且原告將已無殘值之零件換成全新零件,此並非原告所受之
損害,原告自毋庸負責。
 2.眼鏡毀損部分,原告所提單據及發票所載日期、項目無法核
對,難認為眼鏡毀損之依據,此部分費用應予排除。  
(八)將來就醫交通費及醫療用品費部分:
  對支出項目不爭執,但原告係請求未來之支出,故須以霍夫
曼公式計算此部分金額。
(九)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固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然其正值壯年,依現今
醫學進步程度,病情尚未至終局確定;而被告僅退休並無收
入,經濟狀況不豐,請法院衡酌身分資力,及有實務判決在
同等勞動力減損70%狀況下,慰撫金僅判以35萬元等情,酌
減慰撫金至100萬元以下。
(十)又原告迄今已陸續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0萬元、失能給付140
萬元、刑事和解金20萬元、及被告先行支付37萬2639元,共
217萬2639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以抗辯。
(十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設有劃分島
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
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6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著中豐北路二
段之快車道緩慢駛至肇事路口,並有開啟右轉方向燈,而後
當開始右轉往民權路三段方向行駛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自同向中豐北路二段之慢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間隔距離逐漸
縮短,隨即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肇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筆
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由是可知中豐北路
二段既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則行駛於快車道之車輛即
禁止於該路段(路口)右轉,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卻違反上開規定逕自右轉,並肇生本件事故,
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
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70萬7664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0萬9664元,有相關
收據及新國民醫院114年7月10日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0至22頁、本院卷二第11至41頁、第54-1頁)。而原告此
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70萬7664元,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
為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
 2.醫療用品費7萬521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購買醫療用品(含輔具)共支出7萬521
9元,並提出順康儀器有限公司、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杏
一藥局、祥合藥局等開立之門市送貨單、發票及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157至165頁)。然經本院核對上開單
據金額僅有7萬4948元,而就逾此部分之醫療用品費,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故原告
此部分僅得請求賠償7萬4948元。  
 3.就醫交通費3萬123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於上開就診期間支出往返就醫交通費
共3萬123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
8至156頁)。惟查,上開收據中僅有合計7,445元部分,核與
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時間相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其餘2萬3785元部分,均核與原告所提醫療
費用收據之就醫時間不符,自難認定此筆費用支出與本件事
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4.看護費105萬85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 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
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有專人全日照顧共1年等情,
並提出分別載有「宜專人照顧6個月」、「宜專人照顧6個
月」等語之天晟醫院及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0、15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原告於上
開期間是否需24小時專人照顧,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後,
上開醫院分別以函覆表示(略以)「住院期間及術後1個月
內為全日照顧,之後為半日照顧」、「病人傷勢有必要全
日且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審酌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部位、傷勢非輕及上開函覆內容,堪認原
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照護216日(即住院36日加出院
後6個月)及專人半日照護149日(365日-216日)之必要。而
原告既由親人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及市場行情,全日看
護之金額應以每日2,600元計算始屬合理,半日看護之金
額即為每日1,300元(即全日看護金額之一半)計算,是原
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75萬5300元【計算式:(2
16日×2,600元)+(149日×1,300)=75萬53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5.不能工作損失87萬12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1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等情,業據其提出分別載有「宜休養6個月」、「宜休養6
個月」等語之天晟醫院及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彥甫
室內裝修工程行匯款紀錄、相關薪資新聞報導、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5、113至13
7頁),並經陳彥甫室內裝修工程行之負責人即證人陳彥甫
、承鉐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白承坤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具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至66頁),堪信
為真。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實
以裝潢師傅為業,審酌該工作性質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
輕,顯會造成原告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
事故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次查,依上開匯款紀錄可知原告於110年6至7月陸續自陳彥
甫室內裝修工程行領有工資6萬7100元、7萬6126元,月平
均工資即為7萬1613元【計算式:(6萬7100+7萬6126)÷2=7
萬1613元】,復參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可知裝潢師傅於業
界行情每日為3,000至3,500元、每月薪資大概8至10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62頁、63頁反面),足徵原告上開所領取之
工資並與行情無違,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即為85萬9356元【計算式:7萬1613元×12月(即1年)=85萬
935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於被告辯稱證人因與原告有僱傭關係,證述可信度甚低
,且因未報稅需承受無法舉證之不利效果,其薪資應以11
2年之基本工資計算等語。惟查,考量一般裝潢業界常態
,工班之師傅及工人之工資多以現金日結為主,未報稅之
情形在所多有,原告既已提出工資匯款明細,並有上開證
人2人出庭作證,而證人雖與原告有僱傭關係,然業經渠
等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
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應值採信。是本件自難捨棄上開證據
不採而逕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此部分損失,是被告所辯,
即無憑採。
 6.勞動力減損1607萬400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勞動能力
減損93%,固提出台大醫院113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7頁),然此為被告所爭執。後經本院將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鑑
定結果略以:原告勞動力減損8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另參新國民醫院114年1月24日函覆可知原告復健期
間為112年7月至113年12月(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審酌原
告先前於台大醫院鑑定時尚處上開復健期間,難認彼時系
爭傷害遺存之症狀已固定,故本件應以後送鑑之長庚醫院
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1
年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
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
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次查,原告
係00年0月0日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
動力減損之期間共18年又247日(即自113年5月7日起計算
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32年1月8日止)。
而以前述原告薪資所得及85%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
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73萬453元(計算
式:7萬1613元×12×85%=73萬453元)。  
  ⑷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
作損害數額為981萬2245元【計算方式為:730,453×13.00
000000+(730,453×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
00)=9,812,245.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
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0/12+24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至於被告辯稱前揭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扣除性功能障礙比
例後計算始為正確等語。查前揭鑑定內容確有記載原告受
有性功能障礙等語,而性功能障礙固又與一般職業之勞動
能力無涉,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中樞
神經受損、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及導尿等情,且新國民
醫院表示原告恐需終生單次導尿及包尿布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3頁),審酌常人在如此傷勢下,性功能障礙即屬必
然伴隨之現象,而原告之工作既為木工師傅,自需長時間
站立及移動,其因本件事故需終生單次導尿及包尿布,勢
必會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復參酌林口長庚醫院表示略以
:AMA指引所採之神經系統評估原則系依神經性功能障礙
判定,需考量因脊髓或其他神經系統損傷所導致之永久性
功能障礙,且性功能障礙屬人體基本身心功能之一,將影
響病人之人際關係、生活品質及心理社會適應力,亦可能
間接影響勞動參與、工作穩定性及工作表現,雖性功能障
礙對不同職業影響程度不一,惟依國際評估準則,性功能
缺損屬整體人體功能障礙評估計算之一環,應併入綜合性
勞動力減損評估,以反應傷勢對其個人整體生理、心理及
社會功能之實質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正反面)。是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性功能
障礙,確實會影響原告之勞動能力,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
結果,自無庸扣除性功能障礙部分。   
 7.系爭機車修繕及眼鏡毀損費用6萬3550元部分:
  ⑴系爭機車修繕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5萬550元(均為零件),業據原
告提出昱昌機車行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
。又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
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
機車之出廠日為103年10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點112年5月8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損壞修繕之必要費用即為5,05
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眼鏡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其所戴之眼鏡受損,支出眼鏡重配
費用1萬3000元之事實,並提出寶視眼鏡行開立之驗光配
鏡卡、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本院審酌騎乘機車
發生事故跌倒時,臉上所戴之眼鏡因此落地受損,與常理
並無違背,然原告未能提出該眼鏡之初次購買日期證明供
本院參酌,則審酌眼鏡之使用程度、材質,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暨參酌定率遞減法關於折舊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認眼鏡折
舊後所剩殘值至少合計為1,3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0.
1=1,3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將來就醫交通費32萬4000元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
之傷勢,預計5年內仍需每周3次定期復健治療,單次計程車
來回費用為450元,而依新國民醫院114年5月27日函覆記載
「病人之神經損傷情形嚴重,無法恢復至傷前狀態,須終生
定期復健維持殘餘肌力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以5年期間及每年就醫交通費6萬4800元
【計算式:450元×3(周/次)×4(周)×12(月)=6萬4800元】為
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得一次性請求給付就醫交通費為29萬5771元
【計算方式為:64,800×4.00000000=295,771.202568。其中
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9.將來醫療用品費153萬7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之傷勢(即大小便失禁)需終生導尿及包
尿布,每月需支出紙尿褲、導尿管、棉花棒、優碘、生理食
鹽水等相關醫療用品費用4,270元,並有新國民醫院114年5
月27日函覆可證(內容略以:病人張志峯仍有大小便失禁之
情形,仍持續固定單次導尿,此情形恐無法改善需終生單次
導尿及包尿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再參原告就已支出之醫療用品費已請求至113年4月9日(
此為卷內單據所示購買上開醫療用品之最後日期,見本院卷
一第35頁),彼時原告為46歲,依113年桃園市男性簡易生命
表所示,平均餘命為33.41,則原告此部分之醫療用品費以
每年5萬1240元(計算式:4,270元×12月=5萬1240元)為基準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得一次性請求給付醫療用品費之金額為102萬279
2元【計算方式為:51,240×19.00000000+(51,240×0.41)×(2
0.00000000-00.00000000)=1,022,791.000000000。其中19.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1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41[去整數得0.41])。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10.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其終生中樞神經受損
、大小便失禁及性功能障礙等情,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
45歲,原有之正常生活卻因本件事故需終生承受包尿布、如
廁時需他人協助導尿、定期復健以維持殘餘肌力功能,並影
響婚姻生活美滿,暨被告之肇事情節、兩造之年齡、社會地
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萬元
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固有如前述之過失,然參上開勘驗筆錄及警詢筆
錄可知,中豐北路二段之慢車道速限為40公里,而原告於車
鑑會鑑定時自陳當時時速為50至60公里(見本院卷二第17頁)
,則原告雖係沿著該慢車道直行,卻以時速50幾公里之速度
行駛,且未注意前方之肇事路口有車輛(即肇事車輛)已開啟
右轉方向燈進行右轉,仍逕自穿越肇事路口與肇事車輛發生
碰撞,顯見原告於事故時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遵守速限行駛及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又依一般通常經驗,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本會造成
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是原告與有過失甚
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
發生,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
 3.又車鑑會及覆議會所為之鑑定結果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
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與本院認定相異
,自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454萬1876元(計算式:7
0萬7664+7萬4948+7,445+75萬5300+85萬9356+981萬2245+5,
055+1,300+29萬5771+102萬2792+100萬=1454萬1876元),再
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017萬9313元(計算式:1454萬1876元×0.7=1017萬93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被告主張在事故發生後已有給付原告刑事和解金20萬元及
先前所代墊37萬2639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
4頁反面),自應認定為真,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自應予以扣
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960萬6674元(計算式
:1017萬9313-20萬-37萬2639=960萬6674元)。
(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陸續
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0萬元、失能給付140萬元乙情,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上開理賠金。從而,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800萬6674元(計算式:
960萬6674-20萬-140萬=800萬667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
月13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40頁),是被告應於113年5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被告聲請本件送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責部分,本院既
已依卷內事證得出心證,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0,550×0.536=27,0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550-27,095=23,455 第2年折舊值    23,455×0.536=12,5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455-12,572=10,883 第3年折舊值    10,883×0.536=5,8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883-5,833=5,050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50-0=5,050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50-0=5,05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050-0=5,05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050-0=5,05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050-0=5,05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050-0=5,050 然折舊後價值不得低於原額之10分之9,故調整為5,055元。
附件:
檔案名稱:(租10801)民權路三段、中豐北路二段路口-1.民權      路三段、中豐北路二段路口(全)-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movie.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05/08/2023 07:49:03。畫面中央為中豐北路二段與民權路三段之大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畫面南北向道路為中豐北路二段,劃有快慢車道,並設有紅綠燈;畫面東西向道路為民權路三段)。此時為白天,天氣陰,路面濕潤。 01:50至01:52時,被告車輛自畫面左下角(即中豐北路二段快車道之外側車道)駛出,並使用右轉方向燈緩慢向前駛至肇事路口(即中豐北路二段快車道之外側車道往肇事路口之延伸處,尚未右轉駛至中豐北路二段慢車道往肇事路口之延伸處),此時路口號誌仍為綠燈。 01:53至01:07時,被告車輛開始右轉(仍繼續使用方向燈),車身並佔據部分中豐北路二段慢車道往肇事路口之延伸處;此時路口號誌轉為黃燈,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下方駛出,行駛於中豐北路二段慢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而被告車輛持續右轉往民權路三段方向行駛,系爭機車則偏右向前行駛穿越肇事路口,兩車間隔距離逐漸縮短,隨即發生碰撞(兩車相撞位置遭畫面右側指示牌遮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