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王秀如
被 告 陳妍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9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
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
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至
同年3月2日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李順屏」之成年人。嗣取
得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21日晚間9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
聯繫,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3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我的中信帳戶是拿給我前男友的
友人,法院僅以對話紀錄就判我罪刑,罪證不足我不服,應
該去找出跟我對話、拿走我帳戶的人,但檢警都沒去抓他詐
騙集團成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8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與「李順屏」對話紀錄、原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
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
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
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系
爭刑事判決及相關證資料可知,「李順屏」僅為被告前男友
之友人,被告與「李順屏」並不熟識,且被告至中信銀行補
辦存摺及申請網路銀行服務時,被告前男友因不信任「李順
屏」,已提醒被告將帳戶資料交給「李順屏」會成為警示帳
戶,且告知「李順屏」若未先支付報酬不要交出金融帳戶資
料,甚至已報警,而被告前男友亦向被告轉述警員告知不要
將本子給別人,很危險等情,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顯已預見
違法之可能,然因被告急需用錢,卻猶仍將補辦之中信銀行
帳戶存摺拍照透過line傳送與「李順屏」,容任「李順屏」
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縱認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洗錢之確定故意,然依上開說明,仍足認被告就其所
為可能導致原告受詐欺之結果有所認識,其為詐欺集團提供
帳戶並取款之行為,自有過失存在。
(三)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
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王秀如
被 告 陳妍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9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
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
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至
同年3月2日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李順屏」之成年人。嗣取
得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21日晚間9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
聯繫,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3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我的中信帳戶是拿給我前男友的
友人,法院僅以對話紀錄就判我罪刑,罪證不足我不服,應
該去找出跟我對話、拿走我帳戶的人,但檢警都沒去抓他詐
騙集團成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8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與「李順屏」對話紀錄、原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
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
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
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系
爭刑事判決及相關證資料可知,「李順屏」僅為被告前男友
之友人,被告與「李順屏」並不熟識,且被告至中信銀行補
辦存摺及申請網路銀行服務時,被告前男友因不信任「李順
屏」,已提醒被告將帳戶資料交給「李順屏」會成為警示帳
戶,且告知「李順屏」若未先支付報酬不要交出金融帳戶資
料,甚至已報警,而被告前男友亦向被告轉述警員告知不要
將本子給別人,很危險等情,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顯已預見
違法之可能,然因被告急需用錢,卻猶仍將補辦之中信銀行
帳戶存摺拍照透過line傳送與「李順屏」,容任「李順屏」
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縱認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洗錢之確定故意,然依上開說明,仍足認被告就其所
為可能導致原告受詐欺之結果有所認識,其為詐欺集團提供
帳戶並取款之行為,自有過失存在。
(三)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
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